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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快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瑞得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快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昆山瑞得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快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31号。法定代表人:殷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瑞得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城北富宏路63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亮,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快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瑞得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得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涉案产品质量鉴定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快可公司,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工业产品责任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工业产品的生产、经销都必须具有质量标准,没有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及经销者必须提供生产厂家及其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书。本案瑞得祥公司未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将涉案产品质量标准等信息注明,现在就产品质量产生争议,由其提交涉案产品质量标准只是履行其作为生产者的基本义务。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第六条的规定,瑞得祥公司作为生产商,必须有一个严格的产品标准予以执行,并且在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其完全有能力提供该标准。因此,本案产品质量标准应当由瑞得祥公司进行提供。二、一审法院在确定涉案产品质量标准过程中,没有尽到法定职责。1、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不能就产品质量鉴定标准协商一致时,法院也应当依照法定原则确定质量检验标准,即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标准作出涉案产品质量鉴定标准。就本案而言,快可公司已经提交了产品的制作图纸,完全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检验标准。2、本案中鉴定机构的复函是片面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只有没有检验依据或者现有科技水平无法检验等,才不能实施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交由其他有能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三、快可公司对于产品质量举证已尽所能,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唯一标准错误。1、在(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67号一案中,涉案产品在该案庭审中经现场抽检,经肉眼就可辨别出不良率在4%至6%,不良情况主要表现为PIN脚不共面。足以说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2、快可公司提交的瑞得祥公司与客户苏州兆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盈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中,详细记载了涉案产品出现质量问题。3、瑞得祥公司未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及相关质量证明,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瑞得祥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快可公司的上诉。二、瑞得祥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快可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通过鉴定,但是最终并无法鉴定,所以其主张瑞得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快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瑞得祥公司所生产的SATA连接器质量不合格,并快可公司要求退还SATA连接器产品198.742K,价值99371(500/K)元;2、判决瑞得祥公司向快可公司支付不良品重工费用149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得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快可公司、瑞得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快可公司委托瑞得祥公司加工生产SATA连接器。2013年8月中旬,瑞得祥公司陆续���快可公司交付加工产品。期间,快可公司认为瑞得祥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交涉未果,为此引起诉讼。2014年12月24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瑞得祥公司诉快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瑞得祥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快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7000元,赔偿库存损失110000元、自动组装线损失85000元、模具损失95000元、剩余材料损失30000元,后其变更请求为仅要求快可公司支付货款137300元。快可公司对于结欠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退货的6K及有争议的31K货物价款,快可公司已经就31K及瑞得祥公司库存的220K起诉下家兆盈公司,扣除后应支付价款为118800元。2015年1月19日,双方在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快可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瑞得祥公司价款118800元。2015年1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快可公司起诉兆盈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快可公司为兆盈公司供应SATA连接器产品而起诉请求兆盈公司支付货款139815.94元、模具费34500元。该案审理期间,双方对兆盈公司提供的货物(由快可公司所交付的数量54箱、167742片产品)进行当庭抽样检测,一致认可抽样得到的不良率超过了可接受水平。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兆盈公司可要求退货,并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兆盈公司支付快可公司货款15124.75元、定作费1750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快可公司、瑞得祥公司对涉案SATA连接器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快可公司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期间双方对鉴定标准各执一词,相互间均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因对鉴定SATA连接器产品无相关标准可供参照适用,遂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快可公司、瑞得祥公司之间加工关系依��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快可公司、瑞得祥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088号案件中是否就案涉SATA产品相关质量争议一并予以了处理?二、涉案SATA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瑞得祥公司辩称快可公司、瑞得祥公司涉案争议已在园区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088号案件中一并调解处理完毕,对本案所涉内容已经不具有任何争议。快可公司对此认为当时法院调解时只是确认结欠货物的金额,并就31K及快可公司单位库存的220K正在起诉下家兆盈公司。一审法院经对所调取的该案卷材料查明,该案调解过程中并无有对案涉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了处理的事实,故对瑞得祥公司之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快可公司在起诉兆盈公司(2015)吴江���商初字第0067号一案中,所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系该案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达成一致的合意,并非是经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瑞得祥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快可公司的申请就案涉SATA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因快可公司、瑞得祥公司双方对鉴定标准未能达成一致,又SATA连接器产品无相关标准可供参照适用,故鉴定机构认为没有相关检测、判定依据而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因此,本案鉴定无法进行,致使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无法予以认定,快可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快可公司提出要求瑞得祥公司退还SATA产品198.742K及承担不良品重工费用14985元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快可公司苏州快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092元,合计3680元,由快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关于认为瑞得祥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依据问题,快可公司陈述称系依据与兆盈公司的案件中,当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组织,对于产品的PIN角是否在一个平面现场抽样,抽样结果是不合格达到4%-6%,这不需要用专业设备就能看出,而这批货就是本案纠纷项下瑞得祥公司供应给快可公司。瑞得祥公司对此则陈述称:1、瑞得祥公司没有参与苏州市吴江区法院案件的庭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载明系快可公司自己认可,并没有相关部门认定这个产品是否合格,这个案件是由于快可公司自认导致的败诉;2、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件调解时,瑞得祥公司当时曾同意,如果之后快可公司起诉兆盈公司的案件败诉,瑞得祥公司放弃后面库存货物问题。但是快可公司不能之后以自认的形式放弃,导致瑞得祥公司后续还有11万元的库存问题。瑞得祥公司认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判决对于瑞得祥公司是不公平的,也没有追加瑞得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当事人私下达成的自认损害了瑞得祥公司的合法利益。3、本案一审快可公司要鉴定的货物,瑞得祥公司也没有见到过,当时一审鉴定需要确定鉴定标准,因没有办法确定鉴定标准,所以没有进行检材取样。以上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快可公司主张瑞得祥公司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退货并赔偿重工费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加工合同纠纷,快可公司主张瑞得祥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赔偿,理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应由瑞得祥公司对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进行举证,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快可公司主张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于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已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中瑞得祥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而该案判决作出兆盈公司可就部分货物退货的依据是兆盈公司与快可公司一致认可抽样得���的不良率超过可接受水平,并非是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定确定。快可公司在与其客户兆盈公司纠纷案件中认可产品不良率问题而同意退货,其于该案中自认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与瑞得祥公司之间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且现也无证据表明两个合同关系项下当事人对于产品质量标准系作出同样的约定,故快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虽然本案中快可公司一审已经提出关于要求退货产品的质量鉴定,但是由于快可公司主张鉴定的本案双方加工的SATA连接器产品并无相关标准可供鉴定适用,致使鉴定机构退回鉴定而鉴定程序终结,该相应后果应当由举证方快可公司承担。故快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退货并赔偿重工费并无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快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苏州快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