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毛健妨害公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健,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健犯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健及其辩护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妨害公务部分2016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萧县永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在萧县轻化园区征地工作中,对被告人毛健家田地进行丈量时,被告人毛健要求李某某违规为其丈量田地,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毛健对李某某实施辱骂、殴打,并持铁锨将李某某的左小臂打伤,致使丈量田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部分2012年2月7日22时许,在萧县商贸城快乐老家KTV楼下路西侧,被告人毛健持皮带无故殴打朱某某、巩某某、王某甲、项某某、王某乙等人,后毛健驾驶轿车向王某甲、巩某某、项某某、王某丙冲撞,王某甲被冲撞进快乐老家KTV楼梯口对面商店橱窗墙角后昏迷。后被告人毛健驾车在萧城中山路北段、快乐老家西边的路上来回飙车,危及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右眼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毛健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休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健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驾车冲撞他人并来回飙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毛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相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部分2016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萧县永堌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在萧县轻化园区征地工作中,对被告人毛健家田地进行丈量时,被告人毛健要求李某某违规为其丈量田地,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毛健对李某某实施辱骂、殴打,并持铁锨将李某某的左小臂打伤,致使丈量田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毛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萧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毛健传唤至萧县公安局永堌派出所。2、萧县永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现为萧县永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毛健表示谅解。(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毛健的作案工具铁掀一把。(三)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他和李某某等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永堌镇吴庄行政村丈量田地,毛健让李某某给其量多点,遭到拒绝,毛健对李某某实施辱骂、殴打,并持铁锨将李某某的左小臂打伤,致使丈量田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吴某乙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他们在永堌镇吴庄行政村丈量田地时,毛健想自己量,李某某不同意,毛健就对李某某实施辱骂、殴打。3、袁某甲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他们在永堌镇吴庄行政村丈量田地时,毛健想自己拿着皮尺量,李某某不同意,毛健就对李某某实施辱骂,并持铁锨将李某某的左小臂打伤。4、娄某某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他们在永堌镇吴庄行政村丈量田地时,毛健夺皮尺想自己量,李某某不同意,毛健就对李某某实施辱骂,并持铁锨殴打李某某。(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他们在永堌镇吴庄行政村丈量田地时,毛健让给其量多点,他没有同意,毛健就对他辱骂、殴打,并持铁锨朝他身上打,他的左小臂被打伤。(四)被告人毛健供述,2016年3月3日下午,永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他村丈量田地,他要自己量被拒绝,他就打骂镇政府一名姓李的工作人员,他知道政府的工作人员当时在执行公务。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部分2012年2月7日22时许,在萧县商贸城快乐老家KTV楼下路西侧,被告人毛健驾驶一辆银灰色的标致牌轿车朝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冲撞,王某甲被撞倒。后被告人毛健驾车在萧县县城中山路北段、快乐老家西边的路上来回飙车,危及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毛健于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萧县。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毛健于2012年7月27日在淮北市相山路汽车站附近被淮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二)证人证言1、罗某某证明,2012年2月7日晚上,毛健酒后驾驶一辆标致牌轿车从渝香馆饭店附近出商贸城西边老凤祥和快乐老家那个巷口,毛健开车对着巷口就冲过去了,车前面有一男一女,她看到那个男的倒地了,旁边女的就拦着车,还喊轧人了。后毛健把车倒到军供超市门口,还开车乱转。2、吴某甲证明,他是萧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辅警。2012年2月7日晚上11时左右,他们派出所民警王某丁、袁某乙接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在萧县龙城镇商贸城快乐老家KTV楼下有一个喝醉酒的男子见人就打。接到指令后,他与民警王某丁、袁某乙等人一起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当时现场一女子指认一名嫌疑男子,该男子就迅速上一辆银灰色的标致牌轿车,他们依法向该男子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该男子下车时,该男子对他们出警人员辱骂,并驾驶汽车朝他们出警人员撞来,嘴里还喊着:“我撞死你们”,他们就躲。该男子就驾驶车辆在中山路北段,快乐老家KTV西边的小路上来回飙车,车速非常快,给来往车辆和行人造成很大威胁。3、王某丁证明,2012年2月7日晚上11时许,他们派出所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称:在萧县龙城镇商贸城快乐老家KTV楼下,一个醉酒的男子无故殴打他人,并开车撞伤一人。他和民警袁某乙等人驾驶警车到现场后,一名中年女子指着坐在一辆银灰色两厢标致车内的男子说:“就是他拿皮带打人,还开车把人给撞了,被撞的人还躺在路上呢。”他们就走到那辆银灰色标致汽车旁边,正要询问车里的该男子情况,该男子就辱骂他们出警人员,并驾驶汽车往北走了大约50米左右,又掉头向他们出警人员开来,嘴里还喊着:“我撞死你们”,他们出警人员四处躲闪。那个男子驾驶汽车速度非常快,在商贸城附近来回行驶有三四趟,路上行人和车辆到处躲闪,造成极其坏的社会影响。4、袁某乙证明,2012年2月7日晚上11时左右,他和民警王某丁接县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在龙城镇商贸城快乐老家KTV楼下有一个喝醉酒的男子见人就打。他和王某丁等人接到指令后驾驶警车迅速赶往现场。当时现场有一女子向他们指认一名嫌疑男子,该男子看到他们出警人员来了,就迅速坐到一辆银灰色标致轿车的驾驶座位上,当他们向该男子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该男子下车时,该男子就驾驶汽车先朝北开,然后掉转车头朝南,朝他们出警人员撞过来,嘴里还喊着:“我撞死你们”。他们出警人员就迅速四散躲开了。该男子就驾驶那辆标致轿车在中山路北段,快乐老家KTV西边的路段大约100米的距离来回飙车,车速非常快,给来往车辆和行人造成很大威胁。5、王某甲证明,2012年2月7日晚上22时左右,在龙城镇商贸城快乐老家KTV楼下,毛健驾驶一辆标致牌轿车撞了他。6、巩某某证明,2012年2月7日晚上11时左右,在龙城镇商贸城快乐老家KTV楼下,有一个喝多酒的男子无故打他们,该男子上了老凤祥门口的一辆标致牌轿车上想跑,他们就不让该男子走。该男子就驾驶汽车往后倒车到了中山路上,然后就加油门向他们撞过来,把王某甲给撞倒路边。警察到了以后,该男子还在商贸城十字路口开车到处乱撞。7、王某丙证明,2012年2月7日晚上,在龙城镇商贸城快乐老家KTV楼下,有一个男子开车撞他们,把王某甲撞倒了。后他们就报警了,出警民警到现场后,该男子又驾驶车辆来回加速,见人就撞。(三)被告人毛健供述,2012年2月7日晚上,在萧县龙城镇商贸城快乐老家附近,他与王某甲等人打架后,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的标致牌307轿车要离开,王某甲夫妻俩拦车不让他走,他撞了王某甲,有没有飙车他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健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驾车冲撞他人并来回飙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健犯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健一人犯数罪,量刑时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毛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毛健犯妨害公务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毛健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健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经查,证人罗某某、吴某甲、王某丁、袁某乙、王某甲、巩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毛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冲撞他人,又在萧县县城中心路段来回飙车,危及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且被告人毛健亦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冲撞了王某甲,上述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毛健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毛健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毛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远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