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建设与魏占林孙伟权、魏丽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设,魏占林,孙伟权,魏丽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设,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贺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梅,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占林,男,194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贺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权,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丽青,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健设因与被上诉人魏占林、孙伟权、魏丽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夏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宁0105民初字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魏占林承包了银川市干沟销售公司综合办公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被上诉人魏占林就上述所有工程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由魏占林向上诉人何建设支付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的工程款,从而可以认定魏占林与何建设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一审对此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贺兰山销售公司楼外工程结算一栏表》可以证实,除综合办公楼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占林还施工了锅炉房、平房、车库等工程,该部分工程与综合办公楼分别结算,而被上诉人魏占林仅支付了上诉人何建设综合楼部分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款,故应该存在欠付上诉人何建设其他工程款的情况。综上,因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何建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