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淑波与李丽杰、中国人民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波,李丽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第1774号原告:王淑波,女,194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民主街北山社区*组。委托代理人:王延君,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杰,女,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林委*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权,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波与被告李丽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李丽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权、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波诉称:2016年5月23日20时10分许,李丽杰驾驶吉HR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敦青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北村时,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因对方灯光炫目,未确保安全,与靠道边同向行走人我相刮,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第2016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丽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淑波无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医药费136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费31212.82元(24009.86×10%×13),护理费7249.20元(120.82×60),误工费8000元(2000×4月=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5796.01元。除了鉴定费之外,其他部分都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丽杰承担赔偿责任。李丽杰辩称:我是吉HR6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吉HR61**号小型普通客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国人寿财险敦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医疗费13693.99元。中国人寿财险敦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HR61**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条款规定及合同约定合理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疗保险规定进行核准,甲类药全赔,乙类药80%,丙类药不赔。1、事故发生时,王淑波已年满6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王淑波鉴定出误工期限,还应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补强。2、根据最高院规定,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意见,合理赔偿,而非鉴定机构的监督意见,王淑波不能提供相应医嘱,证明需要营养,仅凭鉴定机构的鉴定,不予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费认可10955.19元。王淑波住的是单间,那个是一天60元,普通病房是20元一天,我方认可普通2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0时10分许,李丽杰驾驶吉HR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敦青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北村时,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因对方灯光炫目,未确保安全,与靠道边同向行走人王淑波相刮,造成王淑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及结合其他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李丽杰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王淑波无违法行为。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第2016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丽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淑波无责任。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各方送达了敦公交认字第2016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另查:王淑波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23日21时31分进入敦化市医院治疗(病案号199304),于2016年6月18日9时17分出院,住院天数为26天。主要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王淑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1480.13元,门诊医疗费2213.86元,合计13693.99元。王淑波的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王淑波轻型颅脑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淑波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壹百贰拾日。3、被鉴定人王淑波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陆拾日”。又查:李丽杰驾驶的吉HR61**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丽杰驾驶车辆会车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丽杰所有的吉HR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起事故造成王淑波受伤,李丽杰所有的吉HR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中国人寿财险敦化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予以赔偿。王淑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费31212.82元(24009.86元×10%×13年),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日×6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0元。经审查均属于合理费用,且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淑波主张医药费13693.99元,中国人寿财险敦化支公司抗辩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甲类全赔,乙类80%,丙类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中国人寿财险敦化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淑波的医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王淑波共住院26天,敦化市医院费用清单上表明为50天,对于多出部分予以扣除,根据普通病床60元(30元×2天),其中王淑波一人干部病床费用为2880元(60元×24天×2人)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不合理数额为1440元(60元×24天×1人)予以扣除,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12253.99元。王淑波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2000元×4月=8000元),王淑波在事故前,一直从事保姆工作并由雇主按月现金支付工资,考虑王淑波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淑波从事保姆行业,并且王淑波的主张月工资数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淑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王淑波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药费122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费31212.82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61316.01元,由中国人寿财险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鉴定交通费140元合计2040元,根据李丽杰与中国人寿财险敦化支公司签订的合同,该款由李丽杰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淑波人民币61316.01元;二、被告李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淑波人民币2040元。三、驳回原告王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李丽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李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花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