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刚与徐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徐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247号原告张刚,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家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蔚,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刚与被告徐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凯、顾家玺,被告徐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诉称,2015年10月,被告为借款经朋友案外人黄强介绍与从事酒店配送食材工作已7、8年之久的原告相识。原告年收入50-70万元不等,不兼职做放贷生意。被告共三次向原告借款,本案原告起诉的是第一笔,只为在诉讼保全中少交保证金。被告自称做发绣生意,2015年10月27日,为进货被告欲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介绍人询问原告是否有意放款,因为是朋友介绍,被告又是上海人、有房产、应有偿还能力,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借条写于原告朋友案外人胡松义工作的位于闵行七莘路好年华房产中介,借条格式原告网上打印,被告填写并签名。然后双方至工行七莘路支行柜面操作转账。转账后,原告在银行外等候被告,因被告称有急事,所以待被告出银行后原告开车送被告至其绿杨路父母住处。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按其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收条,没有预扣利息,被告也未当场返现。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到期,被告未还款。嗣后被告通过支付宝仅转款1万和5000元至原告支付宝账户,至今余款未还,利息也分文未付。第二笔借款是2015年12月10日的5万元,现金交付。第三笔是2016年1月13日的10万元,转账交付。之所以在被告失信情况下再度出借是因为被告两次分别出示了20万元和50万元支票手机截图,截图原告未保存。借条都是在原告车上出具,约定类似。后两笔借款到期至今本息分文未付。2016年春节后,被告电话失联,其父母也不予配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2、按月利率2%支付前述借款的2015年10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支付律师费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蔚辩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发绣店。被告当时为进货急需资金,便在58同城网看到原告方的借贷广告,2015年10月28日被告联系到原告,介绍了自己的经济状况,表示需借款4万元,原告没有立即答复,称先得核实情况,半小时后原告来电称可以出借,需至七莘路好年华中介办手续。在中介,原告方等共四人,称借4万,一个月连本带息还6万元,借条需按6万元翻倍出具并要配合走账,原告介绍系其老板的人提出需至被告住处实地看房。于是原告开车和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住处实地勘察,然后返回中介,就要求被告填写中介提供的金额12万元的格式借、收条,被告提出担心,原告称只要按时归还,不会向被告索要借条上金额,被告才填写了借、收条。之后原告和另一人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七莘路工行柜面操作了转账,然后两人出银行在车上等候被告返现,被告在同一柜面按原告事先要求立即取现8万元拿回车上当场返还给了原告,至此双方各自离去。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声称要冲到被告家里要钱,被告不愿让父母知道此事,只能再至中介,原告等人要求被告还款30万元,被告未允,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5万元的收条,该笔5万元无交付之实也未走账再返现。2016年1月5日被告支付宝转账方式还款5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又约被告至中介,被告知道又会被逼写借条所以不愿前往,但出于原告的口头威胁被告只能前往,当时在中介,对方人众多,原告和原告老板软硬兼施要求被告再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被告不同意,僵持下,原告要求被告再出具10万元借条,因为当时被告已怀孕5个月,也不想让父母知道借款做生意的事,为早些离开中介,被告按原告意思出具了10万元借条,因为原告老板坚持走账,而被告身份证已过期身边又无银行卡,所以原告先载着被告至当时被告租借的松江住址拿了银行卡,原告是工行卡,为方便取现、返现,原告分别跨行转款至被告交行和农行各5万元,然后被告又被按放贷行规全额取现在原告车上全额返还。2016年1月20日,被告又支付宝方式还款1万元。之后被告回到武汉其男友身边,不再接原告电话,原告遂以电话、短信方式威胁被告及其男友,不得已被告将整件事告知父母,父母也出面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之后被告就收到了法院传票。因为三笔借款只有第一笔有钱款交付,而且只到手4万元,已还款1.5万元,现只同意还款2.5万元和依法付息,律师费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各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收条原件各一张;2、原告转账凭证和账户明细;3、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在案佐证,并解释借、收条被告署期有误,均应2015年10月28日即转账当天。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坚持上述辩称,提供了其工行、农行、交行账户明细和支付宝截图。原告经质证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当场返现行为。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2为要求被告还款10.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中,法院询问双方是否愿意测谎,原告拒绝,被告坚持申请测谎。2016年4月28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进行心理测试,因被告怀孕被推迟至其生产后三个月后进行,9月测试结果为被告当场返现8万元的陈述诚实概率为0.9768,说谎率为0.0232。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测谎结论不是证据。被告对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因借款与原告认识。2015年10月27日,被告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收条,明确借款金额12万元,借期至2015年11月27日,月利率2%,被告违约还需支付日千分之五标准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收条明确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次日,在工行七莘路支行,原告通过柜面自其名下工行卡号尾号“7352”账户转款12万元至被告工行卡号尾号“8599”账户。被告该账户同一柜面即取款8万元现金。2016年1月5日,被告支付宝账户转款5000元至原告上述账户。2016年1月20日被告又转款1万元至原告同一账户。现原告以被告余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收条、转款凭证原件佐证,借条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转款凭证证明了借款的交付,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赚取利息同意出借的理由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的12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系按原告要求翻倍出具了借、收条并当场返现8万元、后还款1.5万元的陈述提供了其账户取现记录原件及转款截图佐证。原告认可1.5万元的还款,不认可8万元当场返现的陈述。庭审中,被告陈述连贯、借款过程进展合理、环节相扣。在双方就有无返现8万元陈述不一致时,原告明确拒绝测谎,而当时正怀孕的被告在不知测谎对其生理有无影响情况下毅然决然要求测谎,符合欲还原真相的常人的心理。事实上测谎结论是被告所述诚实率达0.9768。相反,原告的过程陈述支吾隐瞒,其账户显示其与数个个体间经济往来频繁,原告解释系其客户。当然账户中也有与原告固定往来的成员,本案原告转出的12万元中的10万元源自当天案外人叶某某(谐音)的账户,观原告账户只要有较大金额转出当日就会有叶某某的较大金额进账,问及,称和叶某某是同行,都从事配送业务,经常互相拆借资金,但原告从事的该业务无执照、完税单或账册等佐证,而其年收入自称少则50万元,多则60-70万元,亦无所得税单佐证;其称食材配送对象是酒店,但无论是食材出处还是食材流向原告都拒绝透露;其次,原告表述出借款项就为赚取利息,但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利益保障且失信基础上原告又两度出借,其称被告曾有支票出示,被告不认可,原告就此无证据佐证,其不断出借行为有悖常理。综上,原告言、行蹊跷,本院采信被告庭审所述,结合被告立刻部分取款的事实及原告转款后,短期内总有较大金额现金存入的账户特征,认定被告在收到转账款后有自认的8万元现金返还行为,被告应继续履行借款余款的返还义务。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借条对利率有约定,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将对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庭审中被告因约定利率过高只愿依法付息的抗辩与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2.5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至于律师费请求,因借条中有约定,原告也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佐证,该诉请本院酌定。当今社会,因类似于本案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借条签署产生的违规、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转账记录是债权人赖以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反映团伙性行为的证据,所以债务人在承担了其应尽责任同时可依据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其余债务人一起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刚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徐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张刚上述借款2015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被告徐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刚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测试费3000元(被告预付),由原告张刚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2元,由原告张刚负担人民币1361元,被告徐蔚负担人民币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