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被告管金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管金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4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林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金银,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被告管金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17日尚欠的透支本金978551.29元、利息118343.27元、滞纳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9日,被告在仔细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资料,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则和约定使用信用卡。原告接受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5240470011410283)。被告收到该卡后,开始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正常使用。但后来被告大额透支后未依约定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管金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卡号为5240470011410283的牡丹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金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秀支利息;未能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款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的,被告除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籍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透支款项。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项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管金银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本金978551.29元、利息118343.27元、滞纳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8元(已预交74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68元,由被告管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