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秀龙诉周昌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龙,周昌洪,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498号原告:陈秀龙,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珂,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洪,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XX,女,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陈秀龙与被告周昌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昌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周昌洪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以资金需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陈秀龙借款2万元,由周昌洪提供担保责任。二被告称会尽快归还,但至今,原告一直催款,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故意拖欠,故特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起诉。被告周昌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XX出具借条向原告陈秀龙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秀龙的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陈秀龙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未予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昌洪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条中并无被告周昌洪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昌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秀龙借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公告费400.00元,总计720.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茂艳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曙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