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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崔群与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群,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636号原告:崔群(委托代理人:管荣齐,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敏,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群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群的委托代理人管荣齐、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365.2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崔群于2009年11月24日,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购得商品房一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正大城市花园二期绿苑,总价款67955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在原告不退房的情况下,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以后,未能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365.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应当按发票金额扣除地下室房款后654900元的1.5%计算违约金,数额为9823.50元。因为地下室不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所以不应计入房屋总价款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崔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4日,原告崔群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崔群购买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正大城市花园二期绿苑商品房一套,总价款679554元。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在原告不退房的情况下,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价款691014元,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以后,未能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双方在《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中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在原告不退房的情况下,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通常理解,已付房价款是指房屋买受人实际支付的房款。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已付房价款中应当扣除地下室的房价款,不符合普通人对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正大城市花园二期绿苑项目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崔群要求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群逾期办证违约金10365.21元(691014×1.5%);二、驳回原告崔群要求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勇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军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