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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执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庄有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华,庄有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2执233-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华,无业。被执行人庄有谊,务工。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庄有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结(本次应执行金额50000元及利息29500元,案件受理费894元,执行费1092元,未执行金额50000元及利息29500元,案件受理费894元,执行费1092元),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的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圣宏执行员  肖中新执行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