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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纪爱美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爱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皋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21行初192号原告纪爱美,女,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万寿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孙得利,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何益军,如皋市人民政府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勇伟、曹明海,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纪爱美诉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通知被告管委会、市政府答辩,被告管委会、市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答辩材料邮寄送达原告。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纪爱美,被告管委会副主任韦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勇伟、曹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爱美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管委会申请公开“建设村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之间的拆迁户每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随后管委会作出[2015年]皋高新依告第11号告知书。原告对该告知不服提起诉讼,经过诉讼法院判决被告管委会作出答复。2016年5月3日,管委会作出[2016年]皋高新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12号答复书)。原告不服该答复书,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了[2016]皋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管委会的答复。原告认为,管委会的答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管委会作出的12号答复书和市政府作出的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管委会依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除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材料外,原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2014)东行初字第0026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管委会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和程序均合法。原告笼统地要求公开建设村很长一段时间内的每一拆迁户的补偿安置协议,这一时间段内涉及五个拆迁批次且拆迁户高达498户之多,信息量过大。被告在告知原告相应时间段内拆迁户的总户数、总面积以及总补偿款等情况基础上,同时告知了原告可以依实际需要补充说明所需要的具体户的户主姓名和理由,被告征求该户意见后再做答复。可见,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所作答复,并未阻碍原告进一步根据自身需要申请具体户拆迁信息的权利,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管委会进行答复,召开复议听证会,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作出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纪爱美向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建设村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之间的拆迁户每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5月15日,管委会作出[2015年]皋高新依告第9号延期答复告知书。2015年5月23日,管委会作出[2015年]皋高新依告第11号补充申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2010年1月-2015年4月以来,建设村搬迁户数量近500户,请你将需要公开的哪几户的拆迁补偿协议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您于2015年6月1日前补充明确申请内容。逾期未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自本机关发出本告知书之日起至收到您补偿申请之日止的计算期间,不计入本机关作出答复的期限。”纪爱对该告知不服,提起诉讼。经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东行初字第00286号行政判决书,责令管委会在判决生效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管委会对该判决书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后又撤回上诉。2016年4月12日,管委会收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2016)苏06行终39号行政裁定书。2016年5月3日,管委会作出12号答复书,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询,建设村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之间的搬迁户共有498户,总建筑面积为154724.41平米,总补偿款为239635604.1元。而你要求公开建设村此期间498户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理无惧。如你确是因为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哪一户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请你补充说明具体户主姓名和申请理由,本机关将征求该户的意见后再进行答复”纪爱美收到12号答复书后,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听证审查,作出了6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管委会作出的12号答复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纪爱美、被告管委会、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案件基本经过事实材料等予以证实。原告纪爱美开庭审理前提交的(2014)东行初字第00266号行政判决书,乃是如东法院对他案作出的裁判,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实质在于被告管委会不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纪爱美申请的为5年内多个拆迁项目的近500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所需求的信息量内容比较庞大,涉及的面比较广,全部予以书面提供,必然增加行政机关的负担,影响行政行政机关的正常运作,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被告管委会亦不能看出如此之多的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有何关联。被告管委会履责过程中依法告知原告可以明确需要哪几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原告充分明确的基础上再予以审查答复,但原告并未予以明确。在12号答复书中,被告管委会亦再次进行了说明和告知。应认为,被告管委会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在庭审中,原告纪爱美述称申请如此之多的信息是为学习拆迁补偿方面知识,本院不予采信,且纪爱美亦表明涉及其家庭户的拆迁业已签订了协议。故被告管委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正确充分,作出的答复准确适当。被告市政府在接到原告纪爱美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审查,在此基础上作出69号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管委会作出的12号答复书、被告市政府作出的69号复议决定书正确合法,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纪爱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爱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爱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万流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