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建国,杨启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南路七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邱文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卓,男,汉族,1947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建国、杨启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临颍县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点的问题,且原告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临颍县,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是不真实的,我公司的商业混凝土确实按双方合同要求浇筑在了河南省临颍县清华文苑小区,因为混凝土是物殊商品,它在固定的时间内必须送达浇筑地点且不可转移,固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南省临颍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南省临颍县清华文苑小区的工地,故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跃 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张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文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