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5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荣鹤与陈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鹤,陈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684号原告:唐荣鹤。委托代理人:朱春旭,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国。原告唐荣鹤诉被告陈伟国、陈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文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旭、被告陈伟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等,原告当场将48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陈文泉自愿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陈伟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978.41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应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陈文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伟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4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出借人并非原告,且实际只收到24000元借款。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签字系其所签,但借款人并非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1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出借人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8‰收取滞纳金。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48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其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持有该借款合同及收条,应当认定其为债权人,故对被告关于未向原告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据,现借款归还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8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收到24000元借款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以4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该金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荣鹤借款4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4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陈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