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商安国与黄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安国,黄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596号原告:商安国,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昌贵,女,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商安国诉被告黄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昌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昌贵对(2016)渝011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第三人兰新隆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兰新隆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在被告与第三人兰新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第三人兰新隆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其出借50万元,第三人兰新隆逾期未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兰新隆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除个人债务外的均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昌贵未作答辩。原告商安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由于原告所举示的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系书证原件,婚姻登记信息虽系书证复印件但证明了出处,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联系;因此,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兰新隆于198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第三人兰新隆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其出借50万元,第三人兰新隆逾期未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兰新隆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兰新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应与第三人兰新隆共同偿还后者的债务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兰新隆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虽以第三人兰新隆个人名义所负,但产生于被告与第三人兰新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第三人兰新隆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属于其与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关于被告归还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贵对(2016)渝011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第三人兰新隆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合计9400元,由被告黄昌贵负担(原告已垫付5000元,被告应径付原告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跃人民陪审员 周 贤人民陪审员 唐小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