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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刘文军,陈瑞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文军,陈瑞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829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波,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军,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瑞琼,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文军、陈瑞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旷晓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广东之诉讼代理人陈俊波到庭参加���讼,原告刘广东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文军、陈瑞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军、陈瑞琼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4元及利息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军、陈瑞琼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军、陈瑞琼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文军、陈瑞琼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还款方式约定为分十二期归还,每月为一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部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文军、陈瑞琼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一份;3、收款确认书一份;4、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6、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7、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8、转账回单;9、服务费收据;10、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刘文军、陈瑞琼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文军、陈瑞琼因需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的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原告刘广东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刘文军、陈瑞琼,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借款成立,合同约定服务费为14000元、信访咨询费200元,由被告刘文军、陈瑞琼于出借人刘广东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支付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14000元,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刘文军、陈瑞琼与原告刘广东达成借款协议,双方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本借款协议(“本协议”)由以下两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大足五星大道签署并履行。甲方(借款人):刘文军,,现住址:重庆市大足区,联系方式:;借款人:陈瑞琼,身份证号码:,现住址:重庆市大足区,联系方式:;乙方(出借人):刘广东,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详细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RMB)¥100,0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人民币(大写)玖仟叁佰叁拾肆元整,(RMB)¥9334.0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25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时期: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第二条、付款方式:···。第三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第四条,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第七条变更通知···。第八条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无须通知甲方。第九条其他,···(5)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需提交该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甲方(借款人):刘文军【签字捺印】、甲方(共同借款人):陈瑞琼【签字捺印】,乙方(出借人):刘广东【签章】,2014年1月26日”。另查明:签订借款合同后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合同约定的账户向被告刘文军转账86000元,另有现金14000元已按照居间服务管理协议由原告刘广东代被告刘文军、陈瑞琼向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4000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并由被告刘文军、陈瑞琼出具的收条为据,其中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捺印】(大写:壹拾万圆)【捺印】,收款人:刘文军【签字捺印】,2014年1月26日”。还查明:借款至今被告刘文军、陈瑞琼尚欠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分别系2014年8月25日第七期9334元、2014年9月25日第八期9334元、2014年10月25日第九期9334元、2014年11月25日第十期9334元、2014年12月25日第十一期9334元、2015年1月25日第十二期9334元,以上合计56004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文军、陈瑞琼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关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文军、陈瑞琼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军、陈瑞琼因需通过中介组织向原告刘广东借款10万元整,双方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字或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该笔款项系购买原材料用,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且签订合同后原告即通过转账向被告刘文军支付86000元以及代为二被告支付中介组织服务费14000元,并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收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载明的所有借款义务,本院对该笔借款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义务,那么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载明的还款金额及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为:罚息是按照每日当月应还未还借款本息的0.05%计算,按照欠款本息为基础计算罚息,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是按照每月应还而未还借款本息的10%计算,按照欠款本息为基础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责任系一并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罚息,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为原告主张之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另由于原告已经将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金额予以明确,故原告主张的该阶段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和借款利息的总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进行给付。综上,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军、陈瑞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000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分段计算为: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当期每月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限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6000元在计付该阶段罚息、逾期违约金时一并进行抵扣;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限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刘文军、陈瑞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院印)书 记 员  旷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