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董德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德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7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德瑞,男,196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小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婧,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彬,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董德瑞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2015)第1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全面查找,在我机关档案中未查找到您申请的政府信息,经了解,2001年9月郭庄子村第六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郭庄子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根据该办法郭庄子村进行旧村改造,改造过程中因房屋腾退而产生的补偿、补助费及非本村人员购房情况、空置房屋情况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因此您申请的政府信息我机关未制作且未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德瑞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决定维持丰台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董德瑞认为被诉告知书违法,遂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其就董德瑞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告知书;撤销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董德瑞向丰台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郭庄子村旧村改造项目)每院房屋拆迁人员安置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交费和使用情况明细,非本村人员购房时间及交费情况明细,现在空置房屋情况明细”。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同日收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其后,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本单位档案进行检索,并向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卢沟桥乡人民政府发函了解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董德瑞申请公开的信息。2015年11月18日,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出被诉告知书,董德瑞于当日签收。董德瑞不服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3日,北京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丰台区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证据。2016年2月29日,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董德瑞邮寄送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丰台区政府负有针对董德瑞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董德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丰台区政府在收到董德瑞的申请后,对本机关档案进行了检索,未能查找到董德瑞申请获取的信息,丰台区政府同时向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了解情况,获知郭庄子村的旧村改造属于北京市绿隔地区改造项目,以村民自治形式进行房屋腾退,相关部门亦没有董德瑞申请公开的信息。丰台区政府据此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丰台区政府在收到董德瑞的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董德瑞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故董德瑞提出的撤销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政府在收到董德瑞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董德瑞,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董德瑞提出的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董德瑞的诉讼请求。董德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全部采信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法应予公开的信息。丰台区政府作为绿化隔离地区的领导机构有检查和管理的职责,其称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信息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备案,有处可查。丰台区政府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划入村民自治范畴是错误的。丰台区政府作出的告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丰台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撤销被诉决定书。丰台区政府、北京市政府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董德瑞向丰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郭庄子村旧村改造项目)每院房屋拆迁人员安置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交费和使用情况明细,非本村人员购房时间及交费情况明细,现在空置房屋情况明细”。丰台区政府在收到董德瑞的申请后,进行了查找,并函询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丰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等单位配合查找,上述单位未向丰台区政府提供董德瑞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丰台区政府制作或获取了董德瑞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丰台区政府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北京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董德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德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楷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