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行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宗建与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建,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02行初246号原告黄宗建,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黄杰,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香江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宗建诉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撤销房产转让登记记录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建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购房人签订了出售房屋的购房合同后携带材料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房产已经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原告则表示取消购房合同放弃交易并由法院拍卖,但又被告知系统有交易记录不能拍卖,需要法院开具证明方可。后法院告之无此类证明,且经咨询得知,如法院查封房屋导致无法交易时,直接在电脑系统删除交易记录即可。由于被告不允许撤销交易,法院又无法拍卖房产,导致原告房产无法变现,不能偿还银行欠款,使原告需承担信用卡日息5‰的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原告的房产交易记录,并赔偿原告差旅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日息5‰(按房产过户金额或评估价格计算,日期自原告申请办理过户之日起至原告房产能够交易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向被告申请办理撤销房产转让登记记录,被告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办理,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期限从被告不履行职责满两个月之日起计算不超过六个月。综上,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宗建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晓红审 判 员 陈小凤代理审判员 周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露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