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再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侯文红、李毅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文红,李毅辉,李某某,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跃光,邹仁宗,黄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再7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侯文红,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毅辉,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201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理人:李毅辉(系李雨璇之父),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79460-1,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26号(农行)办公楼5#楼五层。法定代表人:张晨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跃光,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邹仁宗,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桂兰,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再审申请人侯文红、李毅辉、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李跃光、邹仁宗、黄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闽01民申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侯文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英、再审申请人(暨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毅辉、被申请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将、被申请人李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邹仁宗、黄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文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兴公司对侯文红的诉讼请求;2.再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原判将李跃光的个人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侯文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决有误。针对侯文红的申请再审事由,华兴公司辩称,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仍为夫妻共同债务,侯文红应对李跃光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毅辉、李某某述称,侯文红就李跃光对外提供担保不知情,该保证债务与侯文红无关。李跃光述称,其系无偿担保,借款由华兴公司直接转至李毅辉账户,其不应承担责任,保证债务亦与侯文红无关。邹仁宗、黄桂兰未发表意见。李毅辉、李某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中有关李某某、邹仁宗、黄桂兰、侯文红承担责任部分;2.改判将李毅辉对姚义勇享有的债权与姚义勇因持有福建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间接享有的华兴公司股份及分红进行对抵;3.原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邹少华长期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8日离婚,本案全部债务应由其承担;李某某为未成年人,与此案无关;邹宗仁、黄桂兰为老年人,生活困难,并未继承邹少华遗产,亦与本案无关。2.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和电话通知,原审法院未按程序办事;原审法院列未成年人李某某为被告,且公开开庭审理,严重影响李某某的健康成长。3.其享有对姚义勇的债权,而姚义勇通过持有福建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间接享有华兴公司的股份,二者应予对抵。姚义勇欠债不还致其无还款能力。4.邹少华未留下财产可供继承;5.李某某尚年幼,与本案债务无关;6.侯文红不知李跃光对外提供担保,也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与保证债务无关。针对李毅辉、李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侯文红的答辩意见同其申请再审事由,华兴公司、李跃光的答辩意见与其针对侯文红申请再审事由的答辩意见一致,邹仁宗、黄桂兰未作答辩。华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毅辉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60元(利息应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止为1098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日期间利息为1080元,利率按月1.8%计算)、复利30.13元(复利应计至还清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止为30.13元,按未支付利息的月0.54%计算)以及违约金1674元(违约金应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止为1674元,按借款本金的月0.54%计算),暂合计313764.13元;2.李毅辉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3.邹仁宗、黄桂兰、李某某在继承邹少华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李跃光、侯文红对李毅辉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六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8日,李毅辉、邹少华作为借款人,与华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华兴福州借字[2014]第[1-006]号《借款合同》,约定:李毅辉、邹少华向华兴公司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支付利息,应按未支付利息的月0.54%支付复利;如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月0.54%加收违约金;如逾期还款除应向华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复利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李跃光作为上述贷款保证人自愿为李毅辉、邹少华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华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兴福州保字[2014]第[1-00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或款项。李跃光与侯文红系夫妻关系,李跃光所担保的上述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侯文红应负有共同清偿责任。邹少华作为共同借款人,虽已于2014年7月18日去世,但其法定继承人即配偶李毅辉、父亲邹仁宗、母亲黄桂兰、女儿李某某,应在继承邹少华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诸被告均未向华兴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华兴公司多次催讨要求还款,但均拒绝归还。华兴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同时保留后续律师费用将继续向六被告主张的诉权。另查明,华兴公司系经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可办理各项小项贷款、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李毅辉、邹少华既未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7月15日的利息5400元,且未依约于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其应自2014年7月16日起另行支付复利、违约金。福建中医院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0295524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邹少华已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漳州市华安县公安局高安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4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邹仁宗系邹少华之父、黄桂兰系邹少华之母;福州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系邹少华之女。原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华兴公司依约向李毅辉、邹少华发放借款30万元,李毅辉、邹少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华兴公司主张李毅辉、邹少华尚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060元及复利30.13元、违约金1674元(前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复利、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合计313764.13元,经审查,华兴公司关于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的主张虽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但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付的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总额过高,故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华兴公司诉请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华兴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李毅辉、邹少华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邹少华虽已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邹仁宗、黄桂兰、李某某作为邹少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各自继承邹少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另李跃光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毅辉、邹少华在讼争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跃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既有权向李毅辉追偿,又有权要求邹少华的法定继承人邹仁宗、黄桂兰、李某某在继承邹少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侯文红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配偶李跃光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毅辉、邹仁宗、黄桂兰、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2014年6月16日至7月15日的利息为5400元,之后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李毅辉、邹仁宗、黄桂兰、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邹仁宗、黄桂兰、李雨璇在其各自继承邹少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四、李跃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既有权向李毅辉追偿,又有权要求邹仁宗、黄桂兰、李某某在各自继承邹少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五、侯文红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李跃光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181元,保全费227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侯文红、李毅辉、李某某、李跃光因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表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进而认为原审判决对华兴公司起诉所称均作为事实予以确认,尤其是对华兴公司起诉中所称的侯文红应对李跃光的对外保证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以及李毅辉、李某某、邱仁宗、黄桂兰应在继承邱少华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等予以确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华兴公司起诉所称既包含其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亦有其对本案裁判结果的期待,原审判决前述表述针对前者,而侯文红、李毅辉、李某某、李跃光所提异议针对后者。原审判决认定华兴公司就事实的陈述属实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李毅辉、邹少华向华兴公司借款30万元、李跃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7月15日尚欠本息以及邹少华的法定继承人情况,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李跃光的妻子侯文红应否对该保证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李跃光系以个人名义且无偿提供保证,该保证债务的设定既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李跃光亦未从李毅辉或华兴公司处获得任何利益,对其与侯文红夫妻共同生活的实现也没有任何帮助,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而应为李跃光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亦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判令侯文红对李跃光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再审予以纠正。关于李毅辉所称其与邹少华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8日离婚,债务应由自己承担,以及李某某、邹仁宗、黄桂兰非幼即老,本已生活困难,并未从邹少华处继承任何遗产,亦与本案无关问题。因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邹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为共同借款人,故应共同偿还。邹少华去世后,尚有法定继承人李毅辉、李某某、邹仁宗、黄桂兰,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判令后三者在各自继承邹少华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本案债务,于法有据,亦未加重三者的经济负担,李毅辉该主张并不成立。关于李毅辉所称华兴公司的股东姚义勇尚欠其300余万元,本案债务应与之相抵问题。因李毅辉与姚义勇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该主张亦不成立。关于李毅辉所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原审判决在按其居民身份证住址(亦是其借款合同上所留住所)邮寄送达未果后公告送达,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方式亦无不当。关于李跃光辩称其为无偿担保,款由华兴公司直接转至李毅辉,其不应承担责任问题。因《保证合同》为李跃光与华兴公司独立签订,约定明确,李跃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白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侯文红关于其对李跃光的保证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再审请求成立,但因其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而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又申请再审,进而经本院审查决定再审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规定,再审案件受理费仍应由其负担。李毅辉、李某某的再审请求中除侯文红对李跃光的保证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部分成立外,其他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驳回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181元、保全费2270元,由李毅辉、李跃光、邹仁宗、黄桂兰、李某某共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侯文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凌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家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