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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聂世凯与张瑛、李晓平、第三人张海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世凯,张瑛,李晓平,张海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116号原告:聂世凯,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970694。被告:张瑛,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522688。被告:李晓平,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522688。第三人:张海诃,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聂世凯与被告张瑛、李晓平、第三人张海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张瑛、李晓平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海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世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被告张瑛、李晓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第三人张海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世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瑛、李晓平支付聂世凯的货款210296元,利息24233元,合计234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瑛、李晓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以前聂世凯陆续给张瑛、李晓平供给铝合金材料。2014年6月27日张瑛、李晓平给聂世凯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聂世凯铝合金款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肆佰壹拾玖元正。注:此款争取2015年分批付完。欠款人张瑛欠款人李晓平2014年6月27日”,欠条上加盖“攀枝花市东区利民装饰部”印章。之后张瑛、李晓平已支付54123元(其中包括张瑛向聂世凯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张海诃支付的49500元、张瑛通过银行转款的4625元),至今还欠聂世凯货款210296元。被告张瑛、李晓平辩称,聂世凯向张瑛、李晓平销售铝合金材料,2014年6月27日张瑛、李晓平出具的上述欠条是事实,但之后张瑛、李晓平已支付聂世凯货款165750元,其中李晓平支付12000元、张瑛支付给聂世凯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诃144500元、张瑛通过银行转款给聂世凯9250元。现尚张瑛、李晓平欠聂世凯货款98669元,至于聂世凯主张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即使支付的货款基数应为98669元,利率应按人民银行贷款1至3年的利率计算。第三人张海诃述称,2015年张海诃受聂世凯委托向张瑛、李晓平收取货款,当时聂世凯给张海诃说货款总额是26万多元,张海诃在张瑛处共收取了49000多元。聂世凯起诉前与张瑛、李晓平进行了对账,拖欠货款金额为起诉的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聂世凯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4月11日、同年6月1日发货清单、四川恒业运业有限公司货物委托运输单各一份,原告聂世凯拟证据双方货款结算后,聂世凯向张瑛销售铝合金材料价值11180元和4085元,李晓平于2015年4月30日转账12000元是付该笔货款。张瑛、李晓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理由是托运单上未加盖托运单位的印章;货物名称书写潦草无法确认具体是什么货物;无法认定收货人收到货物;托运单上也没有托运人聂世凯的签名。张瑛、李晓平认为12000元支付是本案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发货清单中收货单位处未注明收货人,只是注有“发攀枝花”,同时四川恒业运业有限公司货物委托运输单中虽注明收货人“张瑛”,但无收货人签收的签名,不能认定发货清单上的货物销售给了张瑛,张瑛质证理由成立,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故对李晓平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的12000元货款应视为支付本案货款。2.被告张瑛提供的四川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户名为张瑛)二页,被告张瑛拟证明2014年11月20日同一天向聂世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两笔均为4625元,合计为9250元。原告聂世凯质证认为收到两笔4625元的货款属实,但这两笔4625元是重复支付本案之外的其他货款,为此其中的4625元认可为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聂世凯认可其收到货款92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4625元是支付其他货款,故对被告张瑛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张瑛向聂世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9250元。3.被告张瑛提供2016年3月27日聂世凯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诃出具的领条一份,其内容为:“兹领到账务室发给收到张瑛付聂世凯货款玖万陆仟元。领款人张海诃2016年3月27日”,张海诃在领条上加盖了自己的指印。张瑛拟证明2016年3有27日向聂世凯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诃支付货款96000元。第三人张海诃质证认为领条是事实,但未实际收到货款,理由是因自己要去云南办事,张瑛叫先出具收条后转款到张海诃的银行卡上,至今未转款。原告聂世凯质证认可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诃的意见。本院认为,张瑛提供的上述张海诃书写并加盖指印的领条上载明是收到货款,在领条中也未明确付款方式为银行转款,可认定为张海诃当时已收取货款96000元的现金,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张瑛对领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第三人张海诃当庭播放的与案外人高东阳的手机通话录音,据张海诃称高东阳是攀枝花市东区众景装饰部股东,其内容是高东阳叫张海诃认可收到96000元,之后给我一笔钱。被告张瑛质证认为与张海诃通话的人身份以及与张瑛、张海诃是什么关系均不清楚,手机号码也不知道是何人使用。且通话内容含混不清,不知道说的什么事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李晓平质证称高东阳与攀枝花市东区众景装饰部没有关系,也不知道手机号码为何人使用,只是知道张瑛支付给张海诃96000元是现金。原告聂世凯质证认为手机录音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希望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这96000元的支付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海诃提供的手机录音视听资料,确实为通话内容不清楚,且未有证据证明与其通话人的身份,以及通话的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结合本案上述张海诃出具收到96000元的领条证据,本院对张海诃提供的录音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张瑛、李晓平向聂世凯购买铝合金材料经结算双方确认原拖欠货款共计为264419元,约定在2015年分批支付属实,张瑛、李晓平作为欠款人理应按时偿还拖欠的货款,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就承担违约责任。货款结算后,张瑛、李晓平分别通过银行转款9250元和12000元给聂世凯银行卡上,聂世凯主张张瑛支付的9250元中4625元以及李晓平支付的12000元为支付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但聂世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海诃受聂世凯的委托代为收取货款,张海诃的代理行为依法由聂世凯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不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认定第三人张海诃代聂世凯向张瑛收取货款144500元。张瑛、李晓平拖欠聂世凯货款总额264419元扣除上述已支付的货款9250元、12000元和144500元后,现尚欠货款金额为98669元,对于聂世凯主张支付货款210296元中的98669元,本院予以支持。聂世凯主张张瑛、李晓平支付货款利息24233元的主张,因张瑛、李晓平出具欠条时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争取分批付完,从2016年后付款应为逾期付款,张瑛、李晓平逾期支付货款违反约定造成了聂世凯资金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张海诃代聂世凯从2016年后收取的货款次数多达为6次,且有两次未注明具体时间,无法准确计算出应支付的利息数额,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张瑛、李晓平至本案作出判决时应付使其付款的利息为5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瑛、李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聂世凯货款98669元,利息5000元,合计103669元。二、驳回聂世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计2406.5元,由张海诃、李晓平负担(此款已由聂世凯垫交,张瑛、李晓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聂世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