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宗文东、宗文凤、宗文刚、王泽路诉许立柱继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王泽路,许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甲,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义,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乙,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义,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丙,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义,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路,一重五中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义,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王泽路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王泽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争议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是错误的;齐红评(2014)法鉴字第4号鉴定书无效;一审法院对抚恤金及工资分配违法。许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捏造,与事实不符。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夫妻许光宪遗产(坐落于富拉尔基去红岸街道富民委水泥4号楼2-303号)房屋一座,价值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许光宪与任秀英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许光宪名下有电视机1台,价值600.00元,任秀英名下无财产。二人婚后无共同子女。2001年,二人购得55.63平方米房改住房一处,位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富民委水泥厂4#楼02单元03层03号,该住房用任秀英18年工龄,用许光宪31年工龄,扣除工龄后补交3,551.00元房款,登记在任秀英名下。2013年4月27日,许光宪因病住院,2013年5月11日病逝。许光宪住院期间,许某某花费医疗费5974.12元,许光宪去世后,许某某负责发丧并承担了全部费用。许光宪去世后丧葬费5,000.00元、抚恤金5,000.00元、当月工资1,598.45元已经由许某某领取。经鉴定,本案诉争房屋价格为194,7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房产档案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许光宪与任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许光宪于2013年4月29日立有遗嘱,表示将其生前所有财产全部份额留给被上诉人许某某,故许某某要求继承位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富民委水泥厂4#楼02单元03层03号的许光宪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许光宪去世后,任秀英对房屋重新装修,花费51,810.00元,应当在房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许光宪去世后,丧葬费5000.00元,是给发丧人的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抚恤金5,000.00元,是给家属任秀英、许某某的经济补偿,故本院支持任秀英2,500.00元、许某某2,500.00元。许光宪去世后当月工资1598.4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许光宪遗嘱内容,本院支持任秀英799.23元、许某某799.22元。2012年11月,许光宪住院票据在许某某手中,许某某主张该笔费用7,152.63元是其花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许光宪住院发生费用5,974.12元,应当在许光宪遗产中优先扣除。对于任秀英遗产,被告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王泽路表示无矛盾,家族内自行解决。判决:位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富民委水泥厂4#楼02单元03层03号(房权证号S2011050009**)由被告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王泽路继承,被告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王泽路给付原告许某某房屋分割款68,148.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本案中,案涉房屋为被继承人许光宪与任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上述二人的工龄折算房款,并补交了剩余房款的形式取得,该房屋为被继承人许光宪与任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许光宪生前于2013年4月29日立有遗嘱,表示将其生前所有财产全部份额留给被上诉人许某某,因此,被上诉人许某某要求继承本案案涉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过合法程序对案涉争议房屋价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果符合本地区实际房价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的本案涉及的各项款项、费用的数额及分配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王泽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王泽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