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6月22日,铜陵市铜官区某小区保安。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3时,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与任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G×××××号二轮燃油摩托车沿铜陵市新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钢铁厂路段时,与任某驾驶的皖G×××××号轿车发生迎面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中交警发现李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即在铜陵市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05.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董某、任某的证言、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体内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