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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意广物流有限公司诉黄伯凤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意广物流有限公司,黄伯凤,刘正华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意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卫清东路2312号2幢D07室。法定代表人:姚鸿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伯凤,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华,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卫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意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伯凤、刘正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意广公司上诉称: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了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意广公司同意黄伯凤和刘正华借走公司财务账簿,但是黄伯凤和刘正华长达一年之久不予归还。黄伯凤和刘正华长期占有意广公司财务账簿、拒绝归还公司的目的是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构成对其他股东知情权的侵犯,同时违反了借用合同的约定。财务账簿属于意广公司所有,黄伯凤和刘正华占有财务账簿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应当归还公司。收条虽然写的是141本财务账簿,但经刘正华电话告知明确有143本,意广公司的相关人员均已作证说明。本案意广公司选择的是返还财务账簿之诉,原审法院不能认为是股东权利纠纷而直接驳回意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伯凤和刘正华辩称,刘正华是受黄伯凤的委托到意广公司处领取财务账簿,之后交给黄伯凤以了解公司财务状况,该些财务账簿已交审计公司审计。刘正华代理黄伯凤取财务账簿,代理行为的后果由黄伯凤承担,现财务账簿不在刘正华手中,刘正华没有能力归还。黄伯凤基于股东身份,对财务账簿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正确,黄伯凤和刘正华不同意意广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意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财务账簿143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黄伯凤系原告股东。2015年6月9日,刘正华到原告处取走原告的财务账簿共141本,并出具收条,落款为:借用人:刘正华。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借用合同,是指民事主体的一方交付一定的实物给他方使用,他方到期归还原物或如数返还实物的合同。本案被告的身份系原告之股东,标的物系公司财务账簿。虽然,被告在收条上落款为借用人,但二被告提取公司会计账簿,其目的显然不是使用,而是查阅、了解公司运营情况,系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而非借用合同范畴的行为。至于被告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失当,则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诉讼。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意广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海意广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已缴纳)。本院二审期间,意广公司申请传唤公司会计施某和办公室主任高某到庭作证,证明黄伯凤和刘正华实际借走账簿143本。黄伯凤和刘正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意广公司的证人系其公司员工,与意广公司有密切联系,且证人证言遭黄伯凤和刘正华否认,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财务账簿属于意广公司所有,现刘正华从意广公司处借用系争财务账簿,并出具其为借用人的收条,同时刘正华在二审中自认其已将系争财务账簿交黄伯凤,故意广公司向黄伯凤和刘正华共同提出主张有依据。虽然借用的收条中对归还时间没有明确,但黄伯凤和刘正华自2015年6月9日借得财务账簿后,时至今日未归还意广公司,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限。黄伯凤系意广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会计账簿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查阅”,而非长期占有,此行为必然会对意广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障碍,亦违背了法律对相关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本意。综上,意广公司要求黄伯凤和刘正华返还系争财务账簿,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意广公司要求返还143本财务账簿,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意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二、黄伯凤、刘正华返还上海意广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141本。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黄伯凤和刘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