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平原与翟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原,翟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高平原,男,汉族,农民被告:翟巨龙,男,汉族,成年人,农民原告高平原与被告翟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原诉称,被告翟巨龙于2015年1月3日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翟巨龙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翟巨龙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巨龙未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高平原要求被告翟巨龙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列举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翟巨龙欠高平原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末,逾期未还则按每月1.5分利息计算。因被告翟巨龙未出庭质证,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翟巨龙向原告高平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高平原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末,逾期不偿还则按月利率1.5分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高平原多次催要,被告翟巨龙至今未给付,原告高平原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翟巨龙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翟巨龙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高平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翟巨龙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债权人原告高平原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高平原要求被告翟巨龙给付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末,逾期不偿还则按月利率1.5分计息,此款到期后,被告翟巨龙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偿还欠款,且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高平原要求被告翟巨龙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平原欠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翟巨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越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