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刑更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海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更1126号罪犯吴海生,男,1989年6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施秉县。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吴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附带民事赔偿126524.89元(判决时履行14000元,服刑期间履行20000元)。2013年2月5日从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凯里新犯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7月7日经本院减刑6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9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生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令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