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沈关勋与夏琪勇、鲜春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关勋,夏琪勇,鲜春池,夏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591号原告:沈关勋,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琪勇,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鲜春池,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沙,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时华,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沈关勋与被告夏琪勇、鲜春池、夏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关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被告鲜春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琪勇、夏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关勋起诉称:2015年间,被告夏琪勇、鲜春池夫妻做转贷生意资金不足多次从沈军处借款并已还清。2016年1月,被告夏琪勇、鲜春池再次从沈军处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15%,沈军分三次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夏琪勇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77账户中(2016年1月13日1300000元、2016年1月15日400000元、2016年1月18日300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夏时华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7月10日沈军与原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夏琪勇、鲜春池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夏时华提供的担保,一并转让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夏琪勇、鲜春池仅归还580000元本金,剩余14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琪勇、鲜春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0元,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9126元);2、判令被告夏时华承担500000元的担保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邮件查询记录、照片,证明沈军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2、情况说明、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夏琪勇、鲜春池多次从沈军处借款;3、欠条、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夏琪勇、鲜春池自沈军处借款2000000元,尚欠本金14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年利率为15%;4、担保函,证明被告夏时华为被告夏琪勇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夏琪勇、夏时华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鲜春池答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鲜春池与被告夏琪勇离婚后未住在一起,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给被告鲜春池。借款是被告夏琪勇的个人债务,被告夏琪勇、鲜春池于2016年6月3日离婚,被告夏琪勇于2016年6月6日出具欠条的时候没有权利代表被告鲜春池确认债务和约定利息,且该欠条上写明是被告夏琪勇欠的钱。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鲜春池承担。2016年1月发生的三笔款项,原告没有提交当时的欠条,未反映存在利息,不应当有利息。被告鲜春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证明被告夏琪勇、鲜春池已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鲜春池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证据三性条件,予以认定;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符合证据三性条件,予以认定,公证书及邮件查询记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投递结果均为“他人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不予认定,照片不符合证据条件,亦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鲜春池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夏琪勇、鲜春池为逃避债务在2016年6月3日离婚,但原告与被告间的债务发生在2016年1月,是在被告夏琪勇、鲜春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琪勇于2016年6月6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仅仅是明确债务金额。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鲜春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琪勇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被告夏琪勇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6年6月6日向沈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1月,本人分两笔向沈军借款合计2000000元,已偿还本金580000元,至今尚欠沈军本金14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年利率为15%。2016年4月27日,被告夏时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兹有夏琪勇拖欠沈军1500000元,本人自愿就该笔债务向沈军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元,如需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本人同意将位于集镇的自建房出租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沈军。后被告夏琪勇未还本付息,被告夏时华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7月10日,沈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沈军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夏琪勇、鲜春池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沈军与被告夏琪勇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夏琪勇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时华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金额为500000元,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夏时华依法应在500000元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现沈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鲜春池抗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但诉讼过程中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已补正通知义务瑕疵,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鲜春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鲜春池表示系被告夏琪勇的个人债务,被告夏琪勇出具欠条时被告夏琪勇、鲜春池已离婚。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夏琪勇、鲜春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夏琪勇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被告鲜春池对被告夏琪勇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夏琪勇出具欠条时,被告夏琪勇、鲜春池已离婚,故欠条上利息的约定对于被告鲜春池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琪勇、鲜春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关勋借款1420000元。二、被告夏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关勋借款1420000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夏时华对上述给付义务在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关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2元,减半收取92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1元,由被告夏琪勇、鲜春池、夏时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