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传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杨传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3052号原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旧关立交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516257。法定代表人:王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志,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振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传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杨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3月差额工资1344.7元及经济补偿金60162.08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三月份待岗,原告已经支付了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不拖欠被告工资,所以不应支付2016年3月份差额工资1344.7元。二、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且系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具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传志辩称,一、被告三月份没有待岗,而是在原岗位上继续工作,其工资应当按以往的工资正常发放,但原告仅仅支付给被告1450元,属于无故拖欠被告的工资,长达三个月,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导致被告提出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注册成立于1994年6月29日,原告未提交单位用工花名册、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相关证据。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原告分别为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6月2655元、7月2875元、8月2855元、9月3025元、10月2735元、11月2785元、12月2715元、2016年1月2648元、2月2298元、3月1450.12元、4月2695.2元。2016年3月被告在原岗位工作并正常出勤,原告未对工资数额减少的原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仍欠2016年3月工资1344.70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34.64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发放5月份工资1130.73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20日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162.08元;(二)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1344.70元。合计61506.78元;二、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2016年9月12日,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3月差额工资1344.70元及经济补偿金60162.0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认为在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原告无故克扣被告工资,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服从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并放弃了在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还查明,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实领平均工资2504.3元,月养老保险金290.4元,月平均工资2794.7元。本院认为,一、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被告工资数额减少是因为被告待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用2015年2月份到2016年2月份实领平均工资2504.3元,加上养老保险290.4元,即一年平均工资2794.7元,减掉2016年3月份已发工资1450元,计算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1344.7元,并无不妥,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名册及招工备案手续等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材料及证据,用人单位需提供,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1986年进入山东兖州合金钢厂工作,1994年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兖州合金钢厂与原告存在承接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986年6月25日至1994年6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单位用工花名册、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材料及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要求支付1994年6月29日(原告单位成立时)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162.08元。(按1994年6月29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21年零10个月,应支付2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乘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734.64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162.08元;(二)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1344.70元;三、驳回被告杨传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