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晋城市富晶森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从宏、钟志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富晶森商贸有限公司,李从宏,钟志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529号原告晋城市富晶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长江,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师会强,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河南省新乡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从宏,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钟志轮,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生,晋城市城区人。原告晋城市富晶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晶森公司)诉被告李从宏、钟志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晶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师会强、王红光,被告李从宏、钟志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晶森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2日,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最后一天结算一次,且须在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并约定如二被告不按期交纳租金,应向原告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二被告,并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二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租金。2016年2月6日,被告李从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写明欠原告租赁费49万元,并承诺在其开工之前付清。现被告已开工两月有余,仍未支付所欠租赁费。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90000元、违约金49000元、律师费10400元,共计54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从宏辩称,租金应由XX地产公司从河南X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违约款项由XX公司与出租方协商。考虑到原告方利益及付款迟等原因,我出的租金高于市场1.5倍,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担保方之前为河南X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转为河南X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我愿与原告一同找林某某和XX地产工作人员协商租金支付问题。被告钟志轮辩称,没什么意见,确实欠原告钱,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项目部代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4年6月19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合同约定承租方不能按期交纳租金的,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2、2016年2月6日欠条一支。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从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49万元租赁费。开工前付清,指的就是年后放假结束前付清。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其所欠租赁费,共花费律师费10400元,此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从宏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属实,合同附页部分写明了租金的支付方式为项目部代付,即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2、欠条是我打的。对证据3、律师费我们可以承担。违约金我们不承担。欠条总金额里就已经算了违约金、利息等费用。被告钟志轮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是我签的。对证据2、没什么意见,确实欠49万元租金,应该由公司扣除款项。对证据3、律师费我愿意承担。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从宏举证如下:1、2014年6月19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项目部代付租金。2、2016年1月14日3号楼主体结算单一份。证明我们在项目部账上有钱,可以扣除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李从宏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师会强”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双方所约定的代扣主体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无法约束第三方,且第三方也未在合同上签字,我们认为这是无效的约定。被告李从宏已经出具欠条,确认租金及违约金数额,现在说数额过高,我们不认可。对证据2、结算单的甲方是X2公司,乙方是XX劳务公司,与租赁合同约定的代扣主体不同,也与二被告没有什么关系。而且,从2016年1月14日出具结算单到今天间隔了八个月,结算单中所写50万元保证金是否退还无法确认。被告钟志轮对被告李从宏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钟志轮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富晶森公司与被告李从宏、钟志轮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同时,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期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另外,合同附页租赁价目表下方手写了三项内容,其中第三项为:租金由项目部从X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部分扣除,违约款项由X1公司和出租方协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会强在下方签字。2016年2月6日被告李从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富晶森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肆拾玖万元整(开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市富晶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从宏、钟志轮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租金,但以合同约定由项目部代付为由抗辩。合同附页所载内容实际上是将宝鼎公司在圣拓金丽嘉苑项目部租金金额范围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债权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债务人项目部并未对此内容进行确认,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应由被告李从宏、钟志轮支付租金。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主张租金高于市场价,且欠条数额中已包含违约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宏、钟志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富晶森商贸有限公司租金490000元、违约金4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原告晋城市富晶森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76元,被告李从宏、钟志轮承担9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貊惠茜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