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金水富与金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富,金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434号原告:金水富,男,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香平,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国祥,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金水富与被告金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2014年5月2日前的利息38,400元,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金国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13万元,另欠利息38,4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金国祥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尚欠利息,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国祥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祥应归还原告金水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5月2日止的利息38,400元,合计158,400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3日起2016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