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雷龙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龙,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娟,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雷龙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安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龙、被上诉人西安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鹏、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龙于2015年10月19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西安市人社局邮寄了举报信,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雷龙[2015]1353号工伤待遇,西安市人社局监察支队收到雷龙的举报信后,经了解情况得知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依据[2015]1353号决定,向西京医院支付了雷龙的有关待遇(指2015年10月16日付款人户名为,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收款人户名为,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金额为,87491.16元),西京医院要求雷龙承担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才同意支付雷龙工伤待遇,双方为此争议,西京医院迟迟未向雷龙支付所诉的工伤待遇。依据陕政办发[2008]135号《关于切实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五十四条的规定,西安市人社局认为雷龙的举报不属于其管辖,并依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将这一结论电话告知了雷龙,但雷龙认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款,西安市人社局没有管辖权应该转交有管辖权的单位,坚持其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陕政办发[2008]135号《关于切实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中央、军队驻陕和省属用人单位、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监管的驻陕用人单位以及省国资委监管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各设区市和杨凌示范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市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其他省、设区市工商和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属军队驻陕用人单位,西安市人社局对其没有监察管辖权,西安市人社局依此规定并依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的规定将不属其管辖结果告知了雷龙,已履行其职责,雷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龙负担。上诉人雷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给予上诉人回复,一审中西安市人社局未提交回复上诉人的证据,而且西安市人社局庭审中否认曾电话告知上诉人“已转交至西安市社会保险中心工伤科”,上诉人咨询西安市社会保险中心工伤科,但其称未收到西安市人社局转来的信函,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市人社局“将这一结论电话告知了原告”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信访条例》第21条西安市人社局应15日内“书面”回复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仅根据行政条例回复上诉人,并不全面,市人社局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7条、第83条,受理上诉人举报。故上诉:1、请求依法纠正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90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市人社局答辩称,其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陕政办发[2008]135号《关于切实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上诉人所在单位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属军队驻陕用人单位,西安市人社局对其没有监察管辖权,不能受理上诉人投诉,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雷龙与单位工伤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18条,对于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不予受理上诉人投诉并无不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接到被上诉人打来的电话,告知其投诉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关于此项内容与被上诉人说法一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书面答复,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是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监察法定职责,并非信访,不适用《信访条例》规定,被上诉人电话答复依法履行了《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的行政职责。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受理其举报,依据陕政办发[2008]135号《关于切实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被上诉人对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没有劳动监察管辖职权,未受理上诉人举报符合规定,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娜审 判 员 陈靖音代理审判员 魏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