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荣金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金华,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6月14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金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21许,被告人荣金华窜至京山县曹武镇跃进垱小区,见王某和邓某停放在王某家小区底楼门面车库内的二辆踏板摩托车,遂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先破坏邓某的摩托车车锁,未能打开;之后,被告人荣金华用工具将王某的摩托车车锁破坏并接通摩托车电源后随即驾驶该车逃离曹武镇,当摩托车行驶至天门市皂市镇时,因车辆燃油耗尽,被告人荣金华遂将该车丢弃在皂市镇一居民房外。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荣金华再次来到王某家车库门前准备盗窃时,被邓某、王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京山县公安局曹武派出所。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涉案摩托车价格为30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邓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的邓某的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王某购买摩托车收据、指认丢弃摩托车现场照片、交通卡口照片;辨认笔录二份、提取被告人所穿上衣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二张;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仙桃市人民法院仙法(90)刑一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6)曾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随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的曹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金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荣金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秋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