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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桂清与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清,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585号原告:陈桂清,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系原告陈桂清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幸福大道百步亭花园百步雅庭第***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侯耀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蓉,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香澳路步行街*号。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云(公司员工),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原告陈桂清与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杨斌,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蓉,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857.0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已退休人员。2014年6月2日上午,原告经孝感全洲盛世城项目工地架子工负责人侯祖军同意,到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工地做工。工作内容为照看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脚手架工程的现场材料,工作时间为12小时连轴转,月工资为2000元。同月3日下午,正在连续工作的原告,又受侯祖军指派选任另一超龄雇员李应东来工地换班,并按侯祖军意思将李应东连人带车接至工地还未启用的地下停车场。在跟车带路中,两人不慎撞上地下停车场墙壁,致使原告当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视神经损伤等,共用去医疗费67505.03元。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侯祖军及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耀成在接受调查时均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和性质不持异议,并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查,被告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脚手架搭设劳务连同材料设备供应一并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现场施工的管理工作交给无建筑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侯祖军,侯祖军同时出任施工和用工单位重要职务,且与侯耀成是同村组叔侄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具状起诉,因起诉主体错误被驳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私自聘请人员并私自在地下停车场停车,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我公司没有责任。原告私自叫李应东去做工,没有经过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发生的地点也不是我公司施工的地点,我公司施工的是二期工程,但是他停车地点是在一期工程那里。原告受伤系第三人李应东的行为所致,自身乘坐三轮车也存在过错。事发之后原告亲属在工地闹事,为正常施工由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一万元,该款不是我公司支付的。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是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了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开庭时已得到法庭认定,原告也认可是侯祖军通知其去做工的,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照片,该证据真实,且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侯祖军为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调查(侯祖军)笔录、事后处理录音、本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裁定书、李应东的书面证词,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由于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项目承包责任书、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该证据来源于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虽然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原件,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由于原告未能作出具体说明,本院根据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录像资料,该证据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本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孝感全洲盛世城桩基、土建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脚手架劳务项目及材料、设备分包给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侯祖军系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2014年6月2日,原告陈桂清经侯祖军同意,到施工工地为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照看材料,约定月工资2000元。因缺人轮班,侯祖军委托原告选任一人。次日下午18许,原告征得侯祖军同意后,将李应东接来工地换班,两人在地下停车场(未起用)停车时,李应东驾驶的电动车不慎撞上地下停车场墙壁,致使载乘的原告当场受伤。后原告陈桂清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视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67505.03元。2014年9月3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陈桂清的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60天;3.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1000元;4.营养费1000元。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耀成已支付原告10000元费用。原告陈桂清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陈桂清为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照看材料,工资由该公司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陈桂清接受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管理员侯祖军的指派选任李应东,在换班途中受伤,属于在履职过程中受害,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桂清与李应东一起将电动车前往尚未启用的地下停车场停靠,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5:5。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脚手架劳务作业项目及材料、设备分包给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超出了劳务分包的范围,属于违法分包,意味着在该工程项目在质量和安全上缺乏基本的保障。且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就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脚手架搭设作业资质(仅提供了营业执照)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未启用的地下停车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缺乏管理,亦有一定责任。综上,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作为对安全负总责的单位,依法应与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应东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其申请追加李应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陈桂清的损失有:医疗费67505.0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至定残日9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3077元(22906元/年×15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1357.03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桂清损失211357.03元的50%即105678.52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95678.52元;二、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陈桂清负担762元,由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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