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岳学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学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学功,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故意伤害,2016年7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7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监护人辩护人宋东晓,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学功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学功及其监护人、辩护人宋东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岳学功在鲁山县张官营镇政府附近见到该镇居民刘某后,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刘某左耳廓、头后部等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学功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精神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岳学功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岳学功的辩护人认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岳学功在鲁山县张官营镇政府附近见到该镇居民刘某后,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刘某左耳廓、头后部等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学功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岳学功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学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学功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证人夏某、李某、樊某、纪某、史某、孟某、安某、黄金黄某海、赵某等人证言,物证:作案工具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精神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学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岳学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学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艳阳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人民陪审员 马占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