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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利,钱莉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094号原告:孙全利,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时桥村XXX号。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正明,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莉萍,女,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时桥村XXX号。原告孙全利与被告钱莉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利及委托代理人高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5月20日生育女儿钱某某,2000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因被告外出没有和原告沟通,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钱莉萍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5月20日生育女儿钱某某,2000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目前原告主张离婚,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全利要求与被告钱莉萍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