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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慧芳与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慧芳,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221号原告金慧芳,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林林,男,系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慧芳诉被告吴培标、被告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吴培标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慧芳、被告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慧芳诉称:2014年12月26日13时20分许,吴培标驾驶沪A货车由东向南通行,适逢载着原告的小轿车由东向西通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载着原告的轿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被告系吴培标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2,328.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471.33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总计32,059.48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是我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自负部分、磁卡工本费不予认可,牙齿治疗费用认可5,60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280元;衣损费、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3时20分许,案外人吴培标驾驶沪A货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进汇金路东2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焦红卫驾驶沪B轿车由东向西通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沪B轿车车损及该车乘客原告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培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吴培标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系吴培标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城东口腔门诊部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328.1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再查明:2015年11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慧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肘部软组织损伤,下唇粘膜裂伤,31、41牙外伤性脱落,42牙外伤性松动后予手术拔除,现均已行义齿修复,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沪A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红卫诉被告吴培标、被告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自贸试验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原告焦红卫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自贸试验区支公司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焦红卫32,000元。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焦红卫负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中山医院医药费发票、口腔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吴培标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吴培标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2,328.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三、误工费6,06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471.33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900元;六、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1,059.4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6,731.33元,余额14,328.1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31,059.43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慧芳31,05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49元,由原告金慧芳负担25元,被告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伟忠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