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福华、鲍晓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福华,鲍晓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168号原告: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革,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福华,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鲍晓芳,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福华、鲍晓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革、被告鲍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创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福华、鲍晓芳于2010年9月8日与南昌同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桃花源纪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桃花源纪缤瀚里7幢3单元502室。该合同附件五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开始至今拒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77平方米,至2016年6月底,共欠物业管理费337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371元并支付违约金1040.20元。被告鲍晓芳辩称:下雨时桃花源纪很多房屋楼顶漏水,被告房屋楼顶漏水,原告未予维修。因原告服务不到位,被告要求原告服务到位后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张福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华、鲍晓芳系桃花源纪缤瀚里7幢3单元5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8.77平方米。2010年9月8日被告张福华与原告南昌同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桃花源纪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五约定,由原告同创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如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止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未缴纳,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业主手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屋楼顶漏水,原告未予维修,这些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属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并无因果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华、鲍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物业管理费3302.72元(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为138.77㎡×0.4元/月×7个月=388.55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为138.77㎡×0.6元/月×35个月=2914.17元,合计3302.7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福华、鲍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