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更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王素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素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222号罪犯王素均,绰号“偷偷”,男,出生于1989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宣汉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素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的全部赃款,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罪犯王素均于2014年3月5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王素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5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素均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皮包生产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底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55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素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素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