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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旭奎诉李佩缓、李井双、李井占、李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奎,李佩缓,李井双,李井占,李萍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5209号原告:李旭奎。被告:李佩缓。被告:李井双。被告:李井占。被告:李萍。原告李旭奎诉被告李佩缓、李井双、李井占、李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奎、被告李佩缓、李井双、李井占、李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奎诉称:我与四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3日,我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李佩缓与其丈夫李洪贵(已故)共有的坐落于海城市西四镇新后村的六间住房,并与被告李佩缓的儿子即本案被告李井双签订了卖房契约,被告李佩缓与其丈夫李洪贵共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被告李井双、李井占、李萍。现因双方因过户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佩缓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属实,我放弃继承本案所争议房屋的份额,并把属于我的份额给本案被告李井双。被告李井双辩称:我将房子卖给原告属实,房子是我父亲与母亲的,我母亲把她自己的份额给我了,并放弃继承我父亲的份额,我其他的兄弟姐妹即被告李萍、李井占也放弃继承我父亲的份额,所以我对此房屋有完整的所有权,我卖给原告合理合法,我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李井占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放弃继承属于我的份额。被告李萍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放弃继承属于我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均系同村村民,李洪贵于2013年腊月二十(农历)病故,被告李佩缓与其丈夫李洪贵(已故)共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被告李井双、李井占、李萍。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李佩缓与其丈夫李洪贵(已故)共有的坐落于海城市西四镇西新立居委会1组三间砖瓦住宅一处(栋号5-2、建筑面积6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洪贵),并与被告李佩缓的儿子即本案被告李井双于当日签订了卖房契约,原告李旭奎将房屋价款全部交予被告李井双。现原告李旭奎已在该争议的房屋实际居住至今。另查:被告李佩缓将自己的份额给予被告李井双并自愿放弃继承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份额,被告李井占、李萍自愿放弃继承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份额。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李旭奎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海城市西四镇新后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两份;4、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旭奎与被告李井双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李佩缓、李井占、李萍对买卖房屋的事实知晓且认可,并自愿放弃继承本案所争议房屋的份额。故被告李井双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且原告已给付被告李井双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此房屋,故原告与被告李井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旭奎与被告李井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佩缓、李井双、李井占、李萍配合原告李旭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李旭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