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温秋林、韦伟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秋林,韦伟光,罗丽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秋林,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远市清新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伟光,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捕前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罗丽林,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捕前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逮捕。2016年8月24日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伟光、罗丽林、温秋林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粤180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罗丽林承租了被告人温秋林母亲潘某连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房用作办公场所。2015年10月底,被告人韦伟光向被告人罗丽林、温秋林提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约定由被告人罗丽林负责打荷抽水,被告人温秋林负责提供场地,每场从抽水钱中分红人民币(下同)500元给二人,被告人罗丽林、温秋林均同意。尔后,被告人韦伟光在上述地点招引了赌博人员欧某方、林某红、郝某英、胡某、何某伟等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10000元。其中被告人韦伟光获利6000元,被告人罗丽林获利1500元,被告人温秋林获利2500元。2015年11月9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韦伟光、罗丽林、温秋林以及参赌人员欧某方、林某红、赫某英、刘某强、胡某、何某伟等人,并在该住宅大厅里的一张麻将台上查获并扣押赌资300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刘某强21500元,欧某方11100元,胡某200元,罗丽林9800元,何某伟11000元,林某红2000元,赫某英1000元,韦伟光在赌博现场抽水2000元,以上赌资共计616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赌资没收上缴国库,赌具扑克牌予以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伟��、罗丽林、温秋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证人欧某方、林某红、赫某英、刘某强、胡某、何某伟、潘某连、李某、王某、罗某玲、陈某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韦伟光、罗丽林、温秋林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伟光、罗丽林、温秋林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韦伟光是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丽林、温秋林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温秋���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伟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罗丽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温秋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韦伟光的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罗丽林的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温秋林的违法所得2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温秋林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同案犯韦伟光、罗丽林的供述及上诉人温秋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承认温秋林参与开设赌场,且三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结合本案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温秋林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温秋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温秋林与原审被告人韦伟光、罗丽林、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华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代理审判员  管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