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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1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勤明与董建民、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勤明,董建民,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佳佳,杨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勤明。委托代理人赵晖、庄银菊,江苏××××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建民(曾用名董建明)。被执行人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诉讼代表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系该被执行人管理人。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明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建卫,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董佳佳。被执行人杨冠杰。孙勤明与董建民、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佳佳、杨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董建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勤明借款798193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1963484元及以借款本金79819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7981930元以及截至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1149199元,共计9131129元承担清偿责任;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佳佳、杨冠杰对以上董建民、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建民、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佳佳、杨冠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100000元。因董建民、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佳佳、杨冠杰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孙勤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董建民、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佳佳、杨冠杰给付1004541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004541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董建民、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佳佳、杨冠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董佳佳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中海花园65幢1102室房地产正由本院其他执行案件进行拍卖、变卖,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冠杰名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1号观湖名苑4幢708室房地产,因设有最高额抵押,暂未能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董建民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友联一村73幢101室及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A座5A27室房地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已由本院立案破产清算。除此之外,查无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董建民、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佳佳、杨冠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