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中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中支行,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6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中支行,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28号。主要负责人:全宏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江涛,女,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周某某,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江涛、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欠款金额232276.23元及逾期利息551.83元,合计232828.06元(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支付原告按信用卡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4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在原告工行城中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卡一张,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开始分期(放款),金额为250000元。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开始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工行城中支行信用卡购车分期累计金额232276.33元及逾期利息551.83元,合计232828.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透支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某某承认原告工行城中支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工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祁东县耀宇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别克君越汽车,车辆总价为358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08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50000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944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被告应按一次付清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0000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工行城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周某某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表明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及《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内容,愿意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透支利息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领用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后,使用透支金额支付了250000元的购车款,并向原告支付了手续费3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开始出现未足额还款的情况,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170059.10元,利息65761.25元,滞纳金(即违约金)9692.88元,合计245513.23元。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工行城中支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章程和合约的约定偿还透支金额,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偿还透支金额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中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透支金额本金170059.10元,利息65761.25元,滞纳金9692.88元,合计245513.23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二、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周某某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肖启明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雁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