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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赖小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赖小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1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仕带,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燕妃,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赖小龙,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赖小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9744.29元(截止2016年4月7日,欠款本金47850.92元,利息708.61元,滞纳金1169.76元,增值服务使用费1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赖小龙自2010年4月12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70,固额50000元。截至2016年4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9744.29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2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通了可透支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的标准进行了约定。3.持卡人账单查询(1份,打印件,截止到9月15日),用于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超过免息期还款及预借现金交易,所欠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3044.29元,利息3236.74元,滞纳金8097.6元,合计44378.63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计至2016年9月15日的透支本息、滞纳金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6年9月16日起,应以本金33044.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2016年9月15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3044.29元,计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3236.74元、滞纳金8097.6元,及以本金33044.2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