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秀莲与杜志文、周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莲,杜志文,周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莲,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文,女,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禄,锦州市古塔区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宁,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秀莲因与被上诉人杜志文、周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被上诉人杜志文、周利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禄、郑登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当,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原告花钱买工作,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涉嫌行贿,而行贿未成,诉求返还贿金,无法律依据。民法保护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贿金不应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一审判决认为的“原告周利、杜志文与被告协商,明确用13.5万元作报酬”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既然判赔,但依据的法律不当。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明确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无偿受托人已经尽到受托义务,完成受托任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此案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判决就已经下达了,此判决程序严重违法。5、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以只有一位证人无法采信,这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存在违反审判纪律,不遵守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没有做到公平、正义,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应予撤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对这起委托合同纠纷作出合理判决。杜志文、周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1、收条上写的是找工作的费用,上诉人花钱买是上诉人的问题,至今没有哪个人受贿的事实。如是刑事案件,王秀莲不仅要退还赃款,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返13.5万元,未保护利息并无不当。2、该13.5万元是找工作的费用,也包括王秀莲的报酬。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15万元,返还1.5万元,应当再返还13.5万元。3、13.5万元不属于赔偿损失。4、上诉人未完成被委托事项,又要占有13.5万元,不合理,更不合法,属不当得利主张。杜志文、周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30日,被告到我们家说,她能找人给我们儿子安排电业局工作,需要二十五万元就能办成,让我们先拿壹拾万元做先期费用,并向我们保证“我拿的钱,我还钱,我保证一分不差你们”。我们相信了被告,被告与原告周利到信用社取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壹拾万元收条,并在收条上写明“两个月办完,如办不成如数还款”。一个多月后,被告又来找我们说,钱不够还需伍万元,被告收到钱后,又出具了收条。至今孩子工作未成。两个月后,我们去找被告多次索款,被告于2015年年末退还壹万伍仟元,剩余款项未偿还,现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原告儿子找工作费用13.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开始,给付利息1.6万元,利息顺延至本金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利、杜志文与被告王秀莲系朋友关系。原告周利、杜志文为给其子办理电业局工作找到被告王秀莲。2014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周利、杜志文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周利儿子找工作前期费用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两个月办完,如办不成,如数返还。下有王秀莲签名并写有王秀莲身份证号码210726195204140341。2014年5月14日,王秀莲又出具收条,内容为:给孩子办上班,今天收到周立伍万元整。下有收款人王秀莲签名。2015年10月14日,二原告周利、杜志文为被告王秀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秀莲现金壹万伍仟元。下有收款人周立、杜志文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周利、杜志文与被告王秀莲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本案诉争的13.5万元是何种性质。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周利、杜志文与被告王秀莲协商,明确用13.5万元作为报酬,请被告王秀莲为原告之子落实电业局的工作,该行为不仅是一种不正之风,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达成协议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从二原告处取得的钱款共计15万元,其中被告已经返还二原告1.5万元,另有13.5万元尚未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13.5万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从二原告处取得的钱款已经交给案外人李宏应由案外人李宏偿还而不应由被告偿还一节,二原告给付被告钱款均由被告出具收条,且之后被告偿还二原告1.5万元,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李宏的收条、收据均无法证明李宏曾与原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且免除了被告返还钱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利、杜志文13.5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利、杜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王秀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杜志文手机信息截图,预证明杜志文与李宏熟悉;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孙艳出庭作证,预证明被上诉人认识案外人李宏,李宏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和12万元收条;上诉人提交的与杜志文的通话录音,预证明李宏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庭审时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杜志文的手机信息截图内容仅是李宏女儿的地址,被上诉人主张该地址是通过李宏女儿卖房屋公开的信息得到的,被上诉人此主张在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杜志文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中亦能够体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杜志文与李宏熟悉的事实。孙艳出庭作证的内容均是其与李宏通过手机聊天时李宏对其说的,属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且孙艳不能提供其与李宏的聊天记录,故孙艳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杜志文的通话录音,无杜志文承认李宏给其出具了承诺书的相关内容。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15万元作为给其子女办工作的费用,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双方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认定双方的行为不仅是一种不正之风,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达成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已经返还二被上诉人1.5万元,故对于剩余的13.5万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1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宏熟悉,钱款已经交付给李宏,应当由李宏返还的主张,因二被上诉人系将钱款交付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并由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而且二被上诉人与李宏是否熟悉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13.5万元无关,同时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宏就本案争议的13.5万元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日,是在庭审之前,因此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本案一审庭审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宣判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判决书落款时间应属笔误,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综上所述,王秀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王秀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妍审 判 员 郭慧峰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瑶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