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林建辉、曾颜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林建辉,曾颜欢,佛山市顺天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1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辉,男,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曾颜欢,女,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顺天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康兴街十四巷3号首层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34756。法定代表人:林建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林建辉、曾颜欢、佛山市顺天保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建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016234.43元(其中本金4816914.97元,利息182803.88元、罚息11653.23元、复息4862.35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97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林建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5324元;3.请求判令被告曾颜欢、佛山市顺天保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林建辉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森林公园绿茵山庄19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约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与被告林建辉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4080114号,下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建辉提供5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林建辉借款后,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建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4080114号,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建辉提供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为8.61%,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贷款利率采取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林建辉须于每月10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林建辉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林建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本案所有被告分别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抵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林建辉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物保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林建辉、曾颜欢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4080114号),约定被告林建辉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森林公园绿茵山庄1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林建辉不履行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行使抵押物权,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人保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分别与被告曾颜欢、佛山市顺天保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80114号),分别约定该两名被告均以各自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建辉指定的账户提供5000000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林建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金融许可证(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林建辉、曾颜欢身份证和户口本、结婚证、被告佛山市顺天保贸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工公示信息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各1份,原件)、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原件),用于证明担保人自愿提供名下财产为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寄发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清偿贷款。5.欠款本息清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款项的具体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律师费发票(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三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林建辉、曾颜欢是夫妻关系。《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即使本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另行设有抵押,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林建辉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本案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并查明,因被告林建辉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林建辉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告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该通知书于2016年8月11日到达被告林建辉处。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65324元。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林建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6914.97元,利息185432.56元,罚息83735.31元,复息7720.7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林建辉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依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林建辉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被告林建辉于2016年8月11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故本院认定本案贷款于2016年8月11日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息,应付未付利息按前述利率标准按日计算复利,依此,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主张以固定利率计算其后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5324元,依约应由被告林建辉负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颜欢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与借款人林建辉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辉、曾颜欢自愿以登记于被告林建辉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森林公园绿茵山庄19号房地产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本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佛山市顺天保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物的担保是被告林建辉、曾颜欢提供的,但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天保贸易有限公司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故原告既可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816914.97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6年10月10日,利息185432.56元,罚息83735.31元,复息7720.71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以本金4816914.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应付未付利息按前述利率标准按日计算复利;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上述基准利率于每年7月18日调整一次,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林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65324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曾颜欢、佛山市顺天保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建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登记于被告林建辉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森林公园绿茵山庄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412034012号)房地产在上列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3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35.4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29035.4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