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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魏海河与罗雪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河,罗雪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3民初403号原告:魏海河,男,1979年6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梅,新疆焉耆垦区喀拉吉格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雪松,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魏海河与被告罗雪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卓东梅、被告罗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海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费2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房屋的装修。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工作完工后,经被告验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欠条。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装修费。罗雪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装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装修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罗雪松承认魏海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魏海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屋内装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完成装修工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被告不支付报酬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装修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装修费至今未付。在本院作出判决前,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支付给原告魏海河装修费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罗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