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文彬与王建平、王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文彬,王建平,王春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302号原告安文彬,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介休市人。委托代理人郭建凯,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平,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介休市人。被告王春云,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介休市人。原告安文彬诉被告王建平、王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凯、被告王建平、王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文彬诉称,2014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介休市岳家湾村附近时,被第一被告王建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倒,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武文涛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文涛、安文彬无责任。后二被告均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相应有期徒刑,并附带赔偿受害人及原告部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未履行)。原告因病情之需一直坚持自费治疗,并于2014年12月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行“腹部探查,乙状结肠造瘘术”,住院治疗49天,出院疗养数月,现伤情基本治愈,但仍落有残疾。原告家人曾与被告协商解决医疗费问题,被拒绝。为依法维护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及相应的财产权利,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共计62361.98元。被告王建平与王春云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平于2013年6月21日申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告王春云系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4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春云在明知第一被告王建平持有C1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王建平驾驶该车,从介休市后峪村瑞东煤矿往介休市谢峪村昌东洗煤厂送原煤。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建平驾驶该车沿张义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国将汽修门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使的武文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有原告安文彬乘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文涛当场死亡、原告安文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文涛与原告安文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文彬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86天,开支医疗费236514.91元。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介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民事部分,判处被告所有车辆的参保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文彬18726.5元;判决被告王建平与被告王春云连带赔偿原告安文彬241404.41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安文彬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进行术后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49天,开支医疗费35530.28元。现原告安文彬依据上述事实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共计62361.98元。原告安文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几组证据:1、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1支;2、门诊检查费用票据2支;3、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和康复用品票据2支;4、诊断建议书1份;5、住院期间的病历1份;6、住院费用总清单;7、交通费票据7支;8、原告父亲安二明和其母亲王风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9、出院证1份;10、租房协议书3份(证明原告一家均居住在城市);11、刑事判决书1份。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审核认定。本院对原告安文彬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组、2组、4组、7组、9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其中未载明原告姓名的票据1支,因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支发票,因无医生医嘱,不能证明该笔费用花费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病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无证据证明须2人陪侍,故本院采信其中一份证据;第10组证据作为单一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城市租房居住,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做出并已生效的(2014)介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春云与王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安文彬在本案中起诉的后续治疗等费用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安文彬的后续治疗费用包括:1、医疗费35530.28元(以认定的医疗费单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49天);3、营养费147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49天);4、护理费4958.8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据,故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1.2元/天×49天);5、误工费4958.8元(按照其他服务业收入101.2元/天×49天);6、交通费275.6元(以认定的票据为准),以上共计49643.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云与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安文彬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9643.48元。二、驳回原告安文彬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春云与被告王建平承担1083元,原告安文彬承担2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