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丁肖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肖,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815号原告丁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皓,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冲江,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肖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肖的委托代理人崔皓,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肖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登记在父亲丁安胜名下的晋MD36**号小车行驶至永济市富强街与迎宾路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姚爱萍相撞,造成姚爱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抢救伤者,垫付了55000元赔偿款。2015年,姚爱萍起诉至永济市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赔偿其损失。永济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姚爱萍赔偿款81811.68元,返还原告垫付款38188.32元。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的垫付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判决原告的垫付款另案处理。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8188.3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晋MD36**号小车在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丁安胜,原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纠纷经永济市人民法院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法院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案一诉”原则。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从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可以依法向原告追偿,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身份。2、(2015)永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8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法院确定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仅直接支付给受害人81811.68元。对于原告垫付的38188.32元,姚爱萍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没有处理,被告在事实上也没有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属合法驾驶车辆。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实晋MD36**号小车在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是丁安胜。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实丁安胜是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原告没有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丁肖驾驶晋MD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济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12时30分许行驶至永济市富强街与迎宾路十字路口时,遇姚爱萍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姚爱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2015年1月14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爱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2月25日,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确认姚爱萍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为136811.68元;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具体支付理赔款时付给姚爱萍81811.68元、付给原告丁肖38188.32元。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7月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要求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返还垫付款和姚爱萍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对原告垫付受害人55000元未作处理,的该项请求没有处理。2016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款38188.32元(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垫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和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原告是事故车辆晋MD3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丁安胜的儿子,持有交警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驾驶事故车辆时属于投保人丁安胜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当然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和姚爱萍骑的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爱萍受伤的后果。姚爱萍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丁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姚爱萍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经永济市人民法院确定为136811.68元。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处理;但并没有否认姚爱萍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数额,也没有否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中的38188.32元属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就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可以向原告追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合同有这方面约定亦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条款,其主张的行使追偿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但终审法院最终的判决没有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作实体处理,所以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二理”的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丁肖交通事故垫付款38188.32元。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菲妮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格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