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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跃进与洪健峰、吴淑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进,洪健峰,吴淑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2219号原告:王跃进,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荣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健峰,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淑幼,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跃进与被告洪健峰、吴淑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以及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事实和理由:被告洪健峰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洪健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款73.8万元,双方协商将所欠的利息款减为30万元来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被告洪健峰重新出具了借据由原告收执。但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诸法院。洪健峰、吴淑幼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健峰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1日,被告洪健峰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洪健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3.8万元;经协商,尚欠借款利息73.8万元减按30万元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3月24日按月利率1.5%付息。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5份、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健峰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经被告洪健峰与原告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款30万元,被告洪健峰为此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健峰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款30万元,并按约定之月利率1.5%计付2016年3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与债权人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洪健峰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吴淑幼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健峰、吴淑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跃进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3月23日前所欠的利息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2016年3月24日至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跃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