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友与被告康忠、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友,康忠,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423号原告:李元友,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忠,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部县。主要负责人:杨晓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男,该公司安全员,住南部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主要负责人:兰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元友与被告康忠、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运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被告康忠、被告通利达运业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兰兆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护理费1935.68元、误工费12123.8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604.72元、鉴定费3100元及摩托车维修费共计80699.6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4时30分,被告康忠驾驶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川R2CX**号出租车,由南部县城桂博大道至北环路,经过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川R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城幸福路至黑水塘,在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好转出院。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康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康忠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达成了协议,我所有的川R2CX**号出租车在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前通利达运业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已全额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通利达运业公司辩称,川R2CX**号出租车挂靠我公司经营是实,该事故已经交警队调解结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6日14时30分,被告康忠驾驶川R2CX**号出租车,由南部县城桂博大道至北环路,经过红绿灯十字路口(修路红绿灯关闭)时,遇原告驾驶的川R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城幸福路至黑水塘,在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元友受伤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好转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3319.83元(被告康忠垫付),出院后原告李元友用去门诊费1604.72元。2015年11月23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5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忠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十字路口,应当减速,让右侧来车先行,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元友无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康忠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医疗费13323.83元,2、误工费1397.55元(15天×93.1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5、护理费1397.55元,6、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1000元,共计17868.93元。事后被告康忠未向原告李元友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被告通利达运业公司向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通利达运业公司支付医疗1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1000元、误工费1304.38元、护理费1120元、摩托车损失费770元共计15672.38元,后被告康忠在通利达运业公司将此款领走。2016年2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李元友的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103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元友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交纳鉴定费930元。原告李元友系农村居民,在城里居住并从事车辆维修工作。被告康忠所有的川R2C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通利达运业公司经营,被告通利达运业公司将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元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通交警部门认定康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元友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忠对原告李元友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通利达运业公司作为法定车主、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通利达运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川R2CX**号出租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康忠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康忠、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次赔偿款中扣减。原、被告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解决当时原告已知的损失,根据四川求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其新产生的损失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明,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924.5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35.68元(50466元/年÷365天×14天),因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护理费为1397.55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定护理费1397.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123.83元,要求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不正确,根据原、被告协商每天为93.17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确定误工费9876.02元(93.17元/天×10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及到成都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原、被告协商的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向本院递交了充分证据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子女李某宣生活费3855.40元(19277元/年×4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总的残疾赔偿金为56265.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930元,摩托车定损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康忠垫付的医疗费13323.83元以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康忠赔付15672.38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元友受伤后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265.4元、护理费1397.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876.02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费770元,共计人民币84108.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元友;二、原告李元友的其余医疗费2685.87元(14924.55元-交强险10000元-自费药品22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元共计人民币3405.87元,由被告康忠赔偿给原告李元友,被告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偿;三、自费药品费2238.68元(14924.55元×15%)、鉴定费930元,共计人民币3168.68元,由被告康忠向原告李元友赔偿,被告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相加后,扣减被告康忠已支付13323.83元、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已理赔的15672.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元友赔付71842.46元(84108.97元+3405.87元-15672.38元),被告康忠向原告李元友赔付5517.23元(15672.38元-13323.83元+3168.68元),被告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康忠应赔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元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拥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