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齐云平与刘宝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云平,刘宝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318号原告齐云平,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票市黑城子镇。委托代理人王振海,北票市黑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成,男,46岁,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齐云平与被告刘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齐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齐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海、被告刘宝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到北票市黑城子村其兄弟宋宝杰家招收园林绿化工人,共招收12人,约定每天工资130元,去本溪抚顺等地干活,于2014年8月份完工,完工后向被告要工资,被告说现在没有钱,先回去,等年末再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给其兄弟宋宝杰一张转账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支票,让宋宝杰用这些钱给工人结账,但宋宝杰去银行支款,支票是假的。后原告再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宝成辩称,2014年3月由宋宝杰引领本人到辽宁省北票市黑城子村招工,每人每天120元-130元。当年完工后,把原告齐云平和其儿子齐顺的钱都给结清了,不欠原告的钱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黑城子镇法律服务所所做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系给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及工数,被告质证承认原告及其儿子确系为被告所雇佣,但对其做工的天数记不清了,但是工钱已经支付了。故本院对此证据中证明雇佣关系这一部分予以确认。2、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枚,金额30000元。证明刘宝城欠原告及其儿子齐顺的工钱,刘宝成交给宋宝杰的转账支票,后该枚支票没有支出现金。被告质证称该枚支票不是刘宝城开具的,和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枚支票不是刘宝城开具,宋宝杰也不是从刘宝城处拿的支票,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3、书面证明一份,李东生、宋宝杰、XX林、刘海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及其儿子工资款为14200元。被告刘宝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实,齐顺、齐云平确实在我那里干活了,但是工钱不对。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内容,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4、工票两枚,系工长宋宝杰所记,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齐云平及齐顺的做工天数及工钱,被告刘宝成质证认为是假的,即使开工票应该是我开,宋宝杰没有权利开。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5、考勤表三份,证明齐顺、齐云平的出勤天数。齐云平是做饭兼干活50.5天、每天130元。做饭10天,每天80元。齐顺是63.5天,每天130元。被告质证认为出勤表的出勤天数记不清了,应该差不多。但是工钱应该是每天120元。经庭后计算,齐顺6月份的做工天数为13.5天,7月份12.5天,合计26天。齐云平6月份的做工天数为14.7天,7月份12.5天,合计27.2天,做饭8天。这张出勤表证明的天数和原告所说的天数不一致,原告亦认可以考勤表记工为准,故本院对考勤表的考勤天数齐顺做工天数26天,齐云平做工天数27.2天、做饭8天予以确认。6、原告申请证人宋宝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付清原告的工资。被告质证认为所证明的事情不是真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是否真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工人借支明细表一份,证明齐顺、齐云平的工钱13200元,已经被齐云平支走了。原告告质证认为该签字不是齐云平所签,要求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过法院示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原告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宝成雇佣原告齐云平及其儿子齐顺的雇佣关系已成立,原告及其儿子为被告做工53.2天、做饭8天属实,故原告应支付原告及其儿子的劳务费。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200元的劳务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就原告所提交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称做工每天13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自认每天做工为120元,故原告及其儿子的劳务费按53.2天×120元/天=6384元;原告称做饭每天80元,被告未予反驳,故做饭的劳务费按8天×80元/天=640元。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及其儿子劳务费6384+640=7024元。对于超出7024元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齐云平已经从被告处支取了原告及其儿子的劳务费13200元,已经超出了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及其儿子的劳务费7024元的数额,故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及其儿子的劳务费702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齐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勇海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