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6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43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延吉市参花街与民强路路口北侧小区的大麦酱汤馆门口处,驾驶车牌号为吉HXXX**号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将车辆挪动到附近停车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含量为141.79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情况反映,抓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吉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