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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29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陕西省府谷县人。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董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1时02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陕KXXX**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金信广场路口路段时,被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血样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34.38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笔录、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笔录、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永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浩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